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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李某、夏某、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龙荣,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龙荣,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夏某、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郝龙荣,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龙荣,被告八达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夏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M-FX幢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贷款6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八达岭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李某、夏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夏某支付贷款本金428272.24元,支付截至2011年8月11日的贷款利息40798.32元、罚息8526.52元及自2011年8月12日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八达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及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夏某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可能存在严重的违规或犯罪问题,贷款人应审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贷款合同中所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规划许可证号、预售许可证号等都是非法的。原告明知开发商无资质出售房屋,还配合办理贷款,导致我方损失。

被告八达岭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从2007年2月到2009年8月,我方已经陆续替李某、夏某还款105082.57元。但现在我方没有能力继续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李某、夏某(二人为甲方、借款人)、建行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与八达岭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62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M-FX幢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915.85元,在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同意将借款所购买的住房用作抵押;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至担保的债权全某清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按约向李某、夏某发放了贷款620000元。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显示李某、夏某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拖欠偿还贷款期数为73期,累计拖欠偿还贷款期数共107期,起诉时总计拖欠借款本金428272.24元及截至2011年8月11日的利息40798.32元、罚息8526.52元。故建行城建支行起诉至本案。

另查,北京市X村阳光假日别墅第M-FX幢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某、夏某、八达岭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某、夏某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李某、夏某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达岭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建行城建支行要求八达岭公司对李某、夏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夏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

三、李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的借款利息四万零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二分及罚息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

四、李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对李某、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李某、夏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由李某、夏某、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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