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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丙、袁某丁诉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袁某丙、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日,彭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45分,当行驶至武汉市X区X街X路段时,遇行人袁某兵由右向左横过道路,彭某因会车时对向驶来的车灯影响视线,未及时发现行人,鄂x号小型客车前部与袁某兵相撞,致袁某兵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定[2011]第x(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袁某兵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袁某兵系因颅脑损伤后营养不良、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袁某兵住院治疗期间,需支付医疗费334998.6元,其中住院费为333803.80元,彭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赔偿款35974.8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293803.8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受害人袁某兵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X村何家湖湾X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袁某兵死亡前其父母已故,也未有配偶及子女,袁某丙、袁某丁系袁某兵的兄妹。袁某兵生前于2008年1月与武汉华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武汉市X区姑嫂树红光路X号)。彭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对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袁某兵死亡,袁某丙、袁某丁作为袁某兵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彭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袁某兵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袁某丙、袁某丁因袁某兵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此款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彭某赔偿袁某丙、袁某丁因袁某兵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43043.68元,此款已付35974.8元,余款40706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彭某负担1329元,袁某丙、袁某丁负担332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某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袁某兵系农村居民,因未能提供拟证明居住地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同时,于2011年6月15日填报的受害人袁某兵《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第四联,受害人袁某兵的“现住址”与“户口所在地址”均为“武汉市X村何家湖湾X号”,即证明了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并未改变,袁某兵生前一直居住于农村。本案中,武汉华盛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劳动合同正面首页没有行政编号及乙方(受害人袁某兵)姓名,且均为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袁某兵不符合最高院民一庭复函规定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具体金额应为x元(5832元/年×20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鄂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车辆鄂x方承担事故损失比例的80%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彭某驾驶车辆鄂x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袁某兵横过道路时没有确保安全某通过,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医疗费334998.6元、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600元。

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农村户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兵虽然为农业人口户籍,但袁某兵在城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居住在工作单位。袁某丙、袁某丁为证明死者袁某兵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关于袁某兵生前居住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鄂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比例的80%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考虑被保险车辆或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也未判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彭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令其承担的80%赔偿责任,对彭某并无不公,且赔偿义务人彭某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予以赔偿也未提起上诉。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李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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