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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业部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丰台二中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马某与李广志、吴某二人协商,对二人共同出售的位于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的房屋有购买兴趣。同日,马某交付给李广志订金2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7月底8月初商议购房具体事宜。2010年8月4日,马某又交付给吴某订金150000元整。其后双方由于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合意,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仅向马某退还订金130000元,擅自扣留20000元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返还订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80元,并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马某与李广志(吴某前夫)、吴某口头协商购买二人共同出售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的房屋。同日,马某交付给李广志订金2000元整,李广志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房屋订金2000元整,于七月底八月初商议购房具体事宜”。2010年8月4日,马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进行银行卡转账,将150000元汇入吴某的账户。此后双方并未达成关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吴某于2010年9月5日、同年9月18日及9月28日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分别退还马某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现吴某仍有20000元尚未退还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某、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单、派出所查询及马某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马某为购买吴某的房屋向其支付150000元,双方均未明确150000元的性质,也未明确约定如因马某一方导致口头购房协议无法履行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现马某与吴某就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未予履行,马某有权要求吴某全某退还已付的150000元。吴某扣留2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相应依据。故马某要求吴某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马某与吴某之间并未明确约定150000元的退款期限,双方一直磋商退款事宜,吴某也实际分批退还了部分款项,故对马某要求吴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某二万元;

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负担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MZ婧

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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