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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诉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4日。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通许县X路北段运管所对面。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4时0分许,孙某锋驾驶豫K—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王府钧窑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吴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孙某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整(不含被告孙某某垫付部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不含被告孙某某垫付部分)。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积极帮助治疗,给原告提供经济帮助,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死亡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三个限额内赔偿项目金额是彼此独立的,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我们有出入,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体资格适格;3、张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分别用以证明病情及其费用和住院期间需人工护理,出院需护理及误工时间应按1至2年计算;4、张某某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医疗终结时间延长1年,证明误工期按1至2年计算;5、张某某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和来往治疗的交通费;6、吴某某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及医疗发票,证明吴某某病情及花费情况;7、吴某某司法鉴定书,证明司法鉴定评为九级同时证明误工期限;8、吴某某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某某鉴定费用和来往治疗的交通费;9、原告所在地吴某社区及七里店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吴某某的父母吴XX和贺XX已高龄无收入来源及吴某某兄妹四人;10、吴XX及贺X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某父母身份情况;11、护理人员吴XX、杨XX身份证明;12、鑫源废旧收购站证明,用以证明吴XX及其单位雇用司机月工资为1800元,停发工资已六个月;13、鑫源废旧收购站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真实性,单位性质为个体私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安;14、吴XX驾驶证明及运输资格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吴XX从事交通运输业务;15、护理人员杨XX工资证明,证明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停发6个月;16、二阀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出证单位真实合法;17、吴XX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证明;18、赔偿清单;19、后期治疗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后期治疗的花费情况和护理期限及原告治疗期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的期限。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大地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主要证明免赔率的计算标准。

对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4日,司机孙某锋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K—x号货车,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王府钧窑门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孙某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75.67元,于2009年9月13日在许昌地质医院花去药费225元,于2009年在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花去检查费50元,以上共计8250.67元。2009年11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22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1元,于2009年9月13日在许昌地质医院花去药费435元,于2009年10月28日在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花去检查费100元,于2009年11月5日在许昌长生药业花去医疗费60元,于2010年2月27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36元,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7元,以上共计x.18元。2009年11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双侧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两处9级伤残。二原告受伤后儿子吴XX、儿媳杨XX进行护理,吴某安系许昌魏都鑫源废旧收购部司机,月工资1800元,杨XX系许昌市二阀门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吴某某父亲吴XX74岁,母亲贺XX75岁,二人生育子女四人。被告孙某某的豫K—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孙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另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孙某锋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K—x号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三轮摩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因孙某锋负全部责任且豫K—x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大地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孙某某承担。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为8250元,住院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600元(10×30×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其儿子吴XX一人护理计算为1800元(1800÷30×30),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为x元(x÷365×173),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x元(x×20×2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吴某某兄妹四人,故其父亲生活费为2651元(8837×6×1/4×20%)、母亲生活费为2209元(8837×5×1/4×2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6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x元,住院时间为65天,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1300元(10×65×2),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鉴定中的伤情分析“双大腿股骨严重粉碎性骨折,因年龄偏大,骨骼的脆性增加,骨折后的修复期和再塑形期时间相对较长,根据骨折损伤的修复过程,医疗终结时间可延长一年”,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按其儿媳杨XX一人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50元(1500÷30×173),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定残前一日为x元(x÷365×173),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x元(x×20×30%),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二人所诉赔偿不再分别计算,上述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元(8250+600+x+1300),其他各项费用计x元,故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x元,其它各项费用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及免赔率赔偿二原告x元(x×80%),故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付二原告x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二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共计x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因被告孙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多支付x元。扣去该x元,大地财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x元,被告孙某某多垫付的x元,大地财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吴某某、张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4850元,二原告承担49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35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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