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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个月,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被告每个月支付租金2000元。但租期届满至今已逾1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2000元车辆租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转让给两原告后,再向两原告租用该车,至今拖欠原告租金32000元。

被告黄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7日将自有的桂x号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的原件交由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需要继续使用车辆,双方又于车辆转让当天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桂x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租期6个月,即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租金1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也未将车辆交还两原告。2011年11月1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租期届满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车辆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应继续按照原《租车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份的租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每月2000元,总共租金32000元,因与《租车协议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不符,本院根据《租车协议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折算,每月租金应为1666.6元(10000元÷6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共计租用车辆15个月,租金应为24999元(15×1666.6元),原告诉求3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租金24999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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