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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展强、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丁、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11月24日在古辣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又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贤,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关系不好,在原告父母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在兄弟之间制造矛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到处造谣,无事生非,攻击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双方结婚以来长期性格不和,生活方式不一样,致使5年多不过夫妻生活。3、被告有赌博恶习,曾被当地派出所及公安局处理过。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半年来双方还没有沟通与联系,形同陌路人,继续分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所建的位于古辣镇X街X号房屋[宾集用(2003)字第X号]不再分割,交由次子陈某贤管理和使用(居住),但不能出租或转让。

原告陈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三个子女身份情况;四、(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是因为原告父母不认被告是其媳妇,对被告所生的子女没有照顾过。1990年原告在宾阳县师范读书期间,原告的学费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付,三个子女也是由被告抚养,至2001年前两人感情非常好,从不吵;二、如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原告有第三者,2004年4月21日,被告从电话分机听到一个女人叫原告出去,从此以后,被告经常听到原告接听女人的电话并说一些暧昧的话。原告从去年至今,周某都不在家过夜,被告经常劝原告不要出去,却遭到原告的打骂。虽然这样,但被告还是原谅了原告,不想家庭破裂,影响子女声誉。三、现在房产由被告、婚生子女陈某、陈某贤、陈某英共同拥有;四、被告罗某借款46000元买养老保险,要求原告共同还款;五、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

被告罗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共有财产应如何处理及债务如何分担;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11月24日在古辣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贤,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日常交往猜疑,加深了夫妻间的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被告因赌博行为而被公安局治安处罚两次。2011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宾阳县X镇建有房屋一幢[土地证号为宾集用(2003)字第X号],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借款46000元购买养老金,受益人为被告,现被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000元,每月领临时工资6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还是坚决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将对原被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用作购买养老保险金46000元的借款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民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该笔借款用作购买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且被告是该笔养老保险金的受益人,故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的生活费问题,被告每月享受1000元养老金,且每月还有临时工工资600元的收入,在生活上已有保障,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房产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位于古辣镇X街X号房屋[宾集用(2003)字第X号]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归婚生子女陈某、陈某贤、陈某英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由被告罗某及婚生子女陈某、陈某贤、陈某英共同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46000元,由被告罗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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