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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2。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正大广场帝景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公元5#X单元房,面积104.6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时被告需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说明》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首付款,并于2007年10月2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现原告已及时、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还无法提供交房的必备证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商品房交付之日)。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但原告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间有误,因讼争房产施工过程中遭受恶劣天气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可顺延交房的时间为74天;且讼争房屋已于09年8月通过单体验收,于09年9月4日在建委通过备案,违约金应计算至09年9月4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应赔偿违约金;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3、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x受理详单三份,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交房,讼争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4、《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水、电、道路配套;5、福建经济频道报道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现已具备交房条件且原告已经收房。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专业气象台2007-2008福州市气象资料一份,证明讼争房产在施工期间遭遇恶劣天气74天,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可以顺延;2、《交房通知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3、竣工验收备案表、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x受理详细页各一份,证明讼争房于2009年8月25日单体验收合格,2009年9月4日报建设部门备案;4、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及消防备案表凭证各一份,证明讼争房产于2009年12月9日经消防备案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说明交房时间需要顺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消防备案后三十日才算通过消防验收。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公元X号楼X单元房,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第八条:“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施工期间发生日降雨量超过60MM或六级以上(包括六级)大风及其恶劣天气。对此,出卖人可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顺延交房日期。”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金山公元业主作出一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金山公元项目1-7#楼水、电、道路配套。2009年4月11日、16日、22日,金山公元业主先后通过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x进行网络投诉,福州市建设局回复:“金山公元项目因工程款拖欠问题造成工程延期,建设单位曾于2009年3月31日组织质量单体验收,由于工程量未完成,验收未通过。已督促建设单位尽快落实工程款问题,按质量标准完成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交房。”后讼争房屋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质量单体验收并于同年9月4日报福州市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函》,通知原告收房。同年12月9日讼争房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并同时明确了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同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另,据福建省专业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福州市2007-2008年间出现有中雨、大雨、暴雨、大风、高某、台风天气。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讼争房产于2009年8月25日才通过质量单体验收,同年9月4日经福州市建设局备案,同年12月9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故讼争商品房进行消防备案并经消防机构明确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时间2009年12月9日即通过消防验收之时,讼争房屋才完全符合交房条件。同时,由于被告在消防验收通过后未能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关于按其实际收房的时间2009年12月27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遭遇恶劣天气可顺延74天交房的抗辩,因恶劣天气属于施工过程中可预见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以此为由予以顺延交房不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出卖人因恶劣天气延期交房的第2项约定,属于被告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条款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09年12月27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361天的违约金x元(x元×0.0002×36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福建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洪青

审判员郑捚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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