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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温某乙、第三人林某丙、温某丁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滨,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金山投资区综合楼二层(福州金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温某乙。

被某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发春,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温某乙、第三人林某丙、温某丁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滨、两被某委托代理人江发春、第三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被某等人经协商共同投资成立“金山门诊部”(暂定名),由原告出资二十万人民币,占总投资的百分之十八。2008年3月1日,原告将应出资款二十万元交予发起人被某温某乙,由被某温某乙出具投资证明书给原告。2008年,“金山门诊部”经过仓山区卫生局批准成立。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因“金山门诊部”的名称属于地名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为此,2009年4月23日,“金山门诊部”经过仓山区工商局登记为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为温某乙、林某丙、温某丁,原告并未成为公司登记股东。嗣后,原告多次找联众公司、温某乙要求确认出资及出具出资证明,被某联众公司虽同意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但未将原告登入股东登记册。

原告李某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被某联众公司x元的出资额,占联众公司13.81%的股权;2判令被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投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出资x元投资公司作为公司股东;2、协议书,证明原被某协商成立“金山门诊部”,被某温某乙作为项目发起人,投资总额为110万元;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4、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行使股东权利;5、回函,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行使股东权利;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联众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

被某联众公司辩称,2008年1月12日协商成立金山门诊部时,原告没有出资x元人民币,原告也没有参与协商成立金山门诊部事宜;x年4月23日被某联众公司成立时,第三人林某丙并非该公司股东;原告仅仅是温某乙名下的隐名股东;被某联众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被某根本不会同意任何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

被某联众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某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不是被某联众公司股东;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原告不是被某联众公司公司股东;三、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证明被某联众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情况,原告不是公司任何职务人;四、股东会决议,证明新增股东的决议方式及程序;五、证词,证明公司公章及私章被某走情况;六、福州日报,证明被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遗失;证据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某情况;证据八、会议记录,证明被某未开过任何股东会,也未作出任何决定。

被某温某乙的答辩意见、请求以及举证均与联众公司相同。

第三人林某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第三人温某丁的意见与与联众公司相同。

第三人温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某联众公司、温某乙提交的第五、六、七、号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第八号证明资料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明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12日,温某乙、黄某戊、林某己、温某丁等人共同发起并投资成立金山门诊部(但金山门诊部该名称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获批准,后金山门诊部登记成为福州联众门诊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组建协议书,约定项目总投资x元,x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x元作为公司借款,用于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其中约定被某温某乙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的54.5454%、黄某戊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的18.1818%、林某己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的18.1818%、温某丁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的9.0909%,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在股东会上,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事项。2008年3月1日,温某乙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书,确认原告以温某乙名下投资福州金山门诊部x元,占总投资比例的18.18%。2009年4月23日,福州联众门诊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在注册登记的出资中,温某乙出资27.2728元,持股比例为54.55%、林某己出资9.0909元,持股比例为18.18%、黄某戊出资9.0909元,持股比例为18.18%、温某丁出资4.5454元,持股比例为9.09%。2009年8月5日,联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出席会议股东有:温某乙、黄某戊、温某丁,同时还有列席会议新增股东林某丙,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三名股东将相应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林某丙,股份转让后,联众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温某乙持股比例为54.2728%、林某丙持股比例为37.8182%、温某丁持股比例为6.9090%,决议同时通过了新章程。2009年10月2日,联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证明书,确认原告出资x元,占公司13.81的股份。但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作为公司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在联众公司成立前,原告通过被某温某乙的名义向公司投资x元人民币,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该投资登记在被某温某乙的名下,即原告成为了联众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在联众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93%以上股份的股东均知道原告投资的事实,也知道该股东的客观存在。且2009年10月2日,联众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证明书,确认原告投资x元,占公司13.81%的股份,可以成为显明股东。从原告本人的情况来看,其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作为股东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拥有联众公司股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拥有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x元的出资额,在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现有投资额度下占13.81%的股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代垫,被某福州联众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芬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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