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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登记结婚,登记以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一直去广东打工,与原告没有联系。被告为了躲避原告,甚至将原来的手机号码换掉,导致双方无法沟通,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不答辩,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5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并未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虽系自愿结婚,但是双方相识仅十四天就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也未及时加强沟通,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开始真正的夫妻生活,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对此,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某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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