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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9时40分许,在新野县堂西线与汉王线交叉路口处,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刘志才发生碰撞,豫x货车侧翻,将刘志才当场砸死。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志才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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