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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宏纬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宏纬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东站综合楼X楼B区XA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升(特别授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原告广州市宏纬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纬公司”)诉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市政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先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宏纬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某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河源市X区X路面工某机械劳务联合施工某目,工某范围为东城西片区X路改造工某沥青混泥土面层,工某数量约为2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前场摊铺费用每层3.8元/平方米,搅拌站加工某按每吨20元计算;所有结算款项在工某结束后30天付清。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对总工某量进行了结算,累计工某款项为(略)元,约定在2008年1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0年7月20日时被告仍欠某告工某款项252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0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某款项202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某款项清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的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合作范围、方式和内容、工某、价款、工某质量、双方责任和工某、计量与价款支付等内容;

二、结算表及《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补充协议(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累计工某款项为(略)元并约定全某工某款项在2008年1月付清;

三、《函》及还款计划、欠某、协议共7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某程余款202000元。

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应诉后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就河源市X区X路改造工某,于2006年10月2日在广州市签订了《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后又于2007年5月10日在广州市签订了《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的补充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约定了合作范围、方式和内容、工某、价款、工某质量、双方责任、工某计量和价款支付等内容,原告的代表张一波、被告的代表周某海分别代表各方在两份合同(协议)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施工某需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9月11日,原告以施工某位的名义、被告以发包单位的名义,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某款项累计为(略)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再签了《沥青砼路面联合施工某同补充协议(二)》,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工某款项的支付时间,即2007年9月14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款项300000.00元,2007年9月2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款200000.00元,自工某完工某两天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款200000.00元,其余工某款由被告按平均分四次在2007年10月、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给付原告。之后,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工某款项,被告也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还款计划》,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某》。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下欠某告工某款25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给付原告工某款项200000.00元,则视为被告已付清了工某款252000.00元,否则,被告仍按下欠某252000.00元给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仅给付了原告工某款50000.00元,现仍下欠某告工某款202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经验收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照自己的还款计划和与原告达成的新协议,履行清偿原告工某款的义务,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某款20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期起至债务全某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宏纬工某机械有限公司工某款项人民币20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宏纬工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某债务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文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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