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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下称仓山公安分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宜发大厦X层。

负责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局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下称仓山公安分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山公安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艾维贵驾驶属被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仓山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峡路X路口时,遇冯某明驾驶属被告仓山公安分局所有的闽x警号轿车从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前方由南向西右转弯,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避让时,在福峡路东侧人行道上车身右侧与停在人行道上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刮碰后,在三角埕路口,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闽x警号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闽x警号轿车车身左后侧与从东向西方向经过三角埕路口的由陈某茂驾驶的闽x号轿车的左后侧相碰刮,造成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郑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艾维贵、冯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足2-4跖骨骨折。2009年11月9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禁下地负重行走,建休三个月(不能正常负重下地行走)。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有:医疗费2040.37元、误工费97天×100元/天=9700元、交通费300元,计x.37元。闽x号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甲、仓山公安分局系肇事车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和闽x警号轿车的所有人。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害损失:医疗费2040.37元、误工费97天×100元/天=9700元、交通费300元,计x.37元。被告保险公司、仓山公安分局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原告损害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406.98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45.9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按每天8元计算7天5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已垫付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诉讼费应由仓山公安分局承担。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此,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疾病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对此,被告认为病历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保险公司、仓山公安分局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到庭当事人除病历错别字涂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病历上的郑某乐与郑某某,乐与落福州话是谐音,原告在就诊时就发现,后由就诊医生黄某丹予以更改,本院对原告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8日10时30分,艾维贵驾驶属被告陈某甲所有的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x、实载x)沿仓山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峡路X路口时遇冯某明驾驶属被告仓山公安分局所有的闽x警号轿车从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前方由南向西右转弯,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遇情况向右打方向避让时,在福峡路东侧人行道上车身右侧与停在人行道上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刮碰后,在三角埕路口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闽x警号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闽x警号轿车车身左后侧与从东向西方向经过三角埕路口的由陈某茂驾驶的闽x号轿车的左后侧相碰刮,造成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郑某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维贵、冯某明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陈某茂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告系外伤致左第2-4跖骨骨折,医嘱:禁下地负重行走,暂建休三个月(不能正常负重下地行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40.97元、误工费90天×x元/年÷12÷21.75=90天×64.25元=5782.5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8122.87元。被告陈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艾维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冯某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8122.87元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艾维贵系被告陈某甲的雇员,冯某明系被告仓山公安分局的雇员,他们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他们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仓山公安分局承担。被告陈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本事故损失4061.43元,被告仓山公安分局应赔偿原告郑某某本事故损失4061.44元,被告仓山公安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6.98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工97天,原告伤情系左第2-4跖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趾骨骨折的误工为90天及疾病证明书建休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9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骨折行走不便,且为门诊治疗,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061.44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垫付款(500元-诉讼费87元),实付3648.44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代垫款413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4061.43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87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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