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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住所地广西省容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容县X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上诉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刘某松,被上诉人容县祝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容县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安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容县祝某公司的第(略)号“黎村黄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黎村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黎村黄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容县祝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对于原审第某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前述证据发送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鉴于我国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作为名为“黎村”的地方被饲养的鸡的一种某常称谓,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方的养鸡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鸡”这一称谓的权利。同样,任何位于名为“黎村X区,而且也饲养“三黄鸡(土鸡)”的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X村土鸡)”称谓的权利,任何人注册的任何商标都不可能改变前述法律事实,也不会妨碍相关养殖户的前述正当使用。但是,依法有权正当使用“黎村X村土鸡”和“黎村三黄鸡”称谓的主体,并不当然对“黎村X组合标志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黎村X组合并非中文中的固有词汇,且为该商标的呼叫名称,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案证据显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或其他黎村镇X村黄”这一文字组合作为对当地养殖的三黄鸡的一种某业标志使用,也从未将“黎村X镇当地养殖的“三黄鸡”的通用称谓或商业标志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当地养殖户对“黎村黄鸡”这一标识性文字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并非《商标法》中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专门条款,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关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黎村X组合系容县祝某公司作为其培育的新鸡种某名称及相应商业标志使用在先,且通过长期的使用,已经获得了国家相关部委的扶持和省、市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多次肯定,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容县X村黄”注册为商标并努力提升该品牌影响力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而对于其他对“黎村黄”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也从未使用过该商业标志的市场主体,也不存在由于容县X村黄”标志注册为商标而妨碍其正当使用“黎村”的问题。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补充的证据材料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黎村X村鸡”为通用称谓,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不应予以考虑。

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结论错误;“黎村X村广大养鸡户培育的品牌,对此享有在先权利;“黎村X村三黄鸡”同时出现在市场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前述在先权利。

容县祝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29日,容县祝某三黄种某场(简称祝某三黄种某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黎村黄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活家禽、种某、活动物、动物食品、孵化蛋(已受精)、饲料等商品上。2003年8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

针对被异议商标,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8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祝某三黄种某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异议复审期间,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容县祝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黎村镇是广西有名的三黄鸡养殖基地,“黎村三黄鸡”是容县X村”则成了黎村三黄鸡的代名词并一直使用至今。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员之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黎村X村家禽业协会及黎村镇三黄鸡产业的合法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根据广西容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黎村镇三黄鸡商标注册的意见》,任何人将“黎村”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必先征得容县X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凡包含“黎村”二字的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代表黎村镇广大养鸡户利益的单位才能使用,须供全某达到三黄鸡标准的所有养鸡户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悖离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对‘黎村’的在先权利,也侵犯了为打造“黎村三黄鸡”品牌而付出辛勤劳动的申请人和黎村镇广大养鸡专业户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5页载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悖离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申请人对‘黎村’的在先权利”,并引述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第6页载明:“适用本规定首先要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恶意判定的主要因素是在先使用商标所具有的一定影响是否及于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会员单位的被申请人在获取申请人要注册‘黎村’为三黄鸡商标后,马上带着不正当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黎村黄’商标”。

为支持其复审理由,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复印件。

2、2002年9月9日,容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容县特色养鸡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

3、2002年7月,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发出的倡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载明:将申报、注册“黎村鸡”商标,并附有八个带有“黎村X组合商标图样征求意见。

4、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有如下内容:“2002年10月21日晚8时30分,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召开协会会员及有关人员会议”,“在八个图案中,图案的标志不能表达黎村品牌鸡之意,另因时间较紧,决定以‘黎村’作为注册商标名称”,“务必在2002年11月15日前到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关于组建龙头企业,讨论企业名称、公司章程框架”,“参会人员”包括祝某贤。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

5、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会员登记表、会员名册及专(兼)职工作人员名册复印件,祝某贤任该协会的出纳。

6、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7、2002年9月3日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筹备申请书、发起人及会员名单、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复印件,祝某种某场等单位为协会的单位会员,祝某贤为协会发起人之一、拟任协会负责人之一。

8、容县民政局、容县渔牧兽医局及容县水产畜牧局作出的批复及意见等材料复印件;2002年9月9日,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立登记。

9、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及协会章程复印件。

10、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在职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审批表及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复印件。

11、2000年11月28日《关于申请租用土地兴建黎村三黄种某养殖场的请示》、容县X镇人民政府答复及公章(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

12、2002年8月12日《广西日报》名为《做大做强三黄鸡产业容县X村家禽协会闯出大市场》的报道网页资料,载明:2002年5月在广西家禽协会与美国大豆协会共同举办的家禽生产技术新进展及相关产品展示会上,与会者品尝了黎村农民培育的三黄鸡后,赞不绝口。到2001年底,黎村镇的规模养鸡户达到2500户,年产肉鸡900多万羽,产值2.9亿元,产品远销广东、贵某、海南等地。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送达祝某三黄种某场。

祝某三黄种某场答辩称:一、其于2002年3月15日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设计被异议商标标识,并依法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容县祝某公司专业从事优质鸡“黎村黄”品牌鸡进行宣传和推广,现该品牌已成为最受华南地区X区消费者欢迎的本土鸡品种,同时该场也被评为2002年度先进单位,其“祝某黎村黄鸡”被评为广西优质品牌鸡,销售范围广至湖南、贵某、浙江、广东等地。二、“黎村X村三黄鸡”仅是容县X村出品的鸡的通用名称或仅表示产源的地名而已,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对此并不能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且“黎村X村三黄鸡”与被异议商标汉字构成及外观也存在区别,被异议商标更具显著性。三、“黎村X区划的名称,其他省市X村”,除此之外,该词还具有“黎族村寨”等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的倡议书显示发出时间为2002年7月2日,与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及向容县民政局查询的关于同意统一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内容相悖,故对该倡议书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称其于2002年10月21日晚召开会议讨论商标注册事宜,但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首尾内容不一致。综上,祝某三黄种某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祝某三黄种某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祝某三黄种某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注册信息及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2、容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3、祝某三黄种某场会议纪要复印件。

4、2002年3月15日《商标制作协议》复印件及商标图样,载明祝某三黄种某场委托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制作商标,协议下方有“陈某义”签名及身份证号码。

5、容县祝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某心等部门对“黎村黄”鸡所作定证书及检测报告复印件。

7、“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公布第某批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及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8、“关于下达2007年度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

9、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复印件及玉林市水产畜牧业协会、玉林电视台、容县广播电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10、“黎村黄鸡”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11、容县祝某公司产品及销售点图片。

12、《广西政协报》、《玉林日报》、《广西禽业简讯》、《玉林年鉴》等报刊杂志对“黎村黄”鸡的相关宣传报道材料复印件。

13、《中国种某禽育种某果》摘要。

14、数份鸡苗供购合同及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15、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的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及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16、关于同意县X村家禽业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将祝某三黄种某场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送达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补充陈述了质证意见:一、容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违背事实真相,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二、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于成立前在数份文件所盖公章系筹备期间预先制作的,启用公章后某盖。关于加强发展黎村养鸡业的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也是出于疏忽大意,前述行为无违法之处。祝某三黄种某场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某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容县X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2、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关于无公害肉鸡生产基地建设及规范化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发言稿等文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因上述证据并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因此未将上述补充证据送达容县祝某公司。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某出第X号裁定,认定:根据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的证据2、证据5-10,“黎村X区养鸡业众多养殖户共同培育的特色品牌之一,容县人民政府确定由县水产畜牧局牵头制定“黎村三黄鸡”品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种某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授予“三黄鸡”养殖权及经销权,并对相关产品实行严格的质量认证制度。为进一步发展三黄鸡养殖产业,黎村养殖户在人民政府的支持下成立了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2002年8月12日《广西日报》对此作出报道。根据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证据3、4,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容县X村三黄鸡”商标注册事宜向包括被异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容县祝某三黄种某场在内的协会会员发出倡议,并召开会议决定以“黎村X村三黄鸡”作为黎村镇特色产品之一,当地养殖户对“黎村X村黄鸡”等具有品种某别功能的标识性文字享有合法权益,容县祝某公司在家禽等商品上将文字“黎村黄”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公平原则,妨碍了其他“黎村三黄鸡”养殖户对该称谓的正当使用,从而损害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及其他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祝某三黄种某场成立于2000年3月13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了经营者为祝某贤(从业:叁人),其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2年11月11日,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在31类的“活动物、种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黎村”商标。

2007年11月,广西容县X村环黎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1、不能确定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何种某律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2、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具有在先权益的标识包括“黎村X村黄鸡”和鸡图形。

二审期间,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交了电脑咨询单,证明容县飞鸟广告创作部不存在。容县祝某公司新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后某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如下意见:1、认可其未向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因在于上述证据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予以采纳;2、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针对“黎村X村三黄鸡”文字享有在先权益,因为“黎村三黄鸡”是容县所有养鸡户共同培育的品种。

二审庭审期间,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在先权益的意见,同时认为“黎村三黄鸡”作为未注册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的保护。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质证,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可知,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提出复审的主要理由既包括“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包括“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期间应当根据上述理由进行评述,然而在第X号裁定中并未见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的评审意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存在漏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应当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在先权益的表述与其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的表述不尽一致,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在先权益的内容和范围方面的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所载明的事实、理由及相关的证据,确定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在复审期间所主张在先权利的内容,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此外,原审判决查明,“在我国,……尚存在多处以‘黎村’为名的地名,‘三黄鸡’亦非容县X镇独有的品种,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养殖有‘三黄鸡’”,并认定,“任何位于名为‘黎村’的地方而且也饲养‘三黄鸡(土鸡)’的养殖户都有正当使用‘黎村X村土鸡)’称谓的权利”,事实依据不足,结论不妥,本院应予指出。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事实方面存在遗漏和认定不清的问题,因此应当重新就此案进行评审。原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主张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容县X村家禽业协会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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