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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诉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顾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予以准许并查封、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20万元。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武汉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按该合同规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某位于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武汉地一大道D区X号商铺,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7.09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人民币6万元,地一大道开业(即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签订合同时付30%转让费(含10万元定金),剩余转让费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0%转让费计人民币31万元(含10万元定金),由于央行贷款政策调整,被告无法按其承诺为原告办理贷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及12月15日分二次将剩余转让费计人民币71.54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地一大道开业前却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转让给原告的商铺另行转租给他人,由于原告支付转让费均来源于银行贷款,仅贷款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4日已支付83982.41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请求,但被告拒绝履行解除合同后退款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商铺转让费人民币92.54万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万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算,71.54万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法院已判决解除合同。

证据二、《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复印件)、银行卡流水单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定金,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

证据三、《汉口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发某、刘某戊和刘某戊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资金来源于母亲刘某戊从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达83982.41元。

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虽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但事实并未查清,原告受让的商铺经营权是用于投资的,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将商铺交给被告代为出租,因为原告的母亲将其委托被告将商铺出租他人的《委托书》非法抢走,才导致法院作出判令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错误判决。另外,根据双方在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第7条、第28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转让款,否则在2010年7月15日之后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营商铺的权利,被告有权收回商铺,代原告经营并另行出租他人。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在先,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出租,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也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2、原告交纳的10万元定金是为了担保双方签订正式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已按约定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受到的何种损失及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从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混乱,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均以违约为基础,重复提出违约金显属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某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第7条和第28条约定支付转让款,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赔偿损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

证据二、(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戊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是从合同解除之后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抢走《委托书》,致使法院作出了两份错误的判决。对证据二中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存在10万元定金,该定金已转为首付款,定金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认为3张银行卡流水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流水单上面的姓名是刘某戊,双方之间缺少关联性。对证据三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贷款合同的金额分别是81.7万元和67.8万元,金额与转让款不一致,贷款人为刘某戊而非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该贷款是用于原告出资的转让费,而且该两份贷款合同在(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是与本案无关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某戊和刘某戊的户口及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办理银行按揭是因为被告没有办下来,后来原告又补足了余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生效的判决已发某效力,已明确违约金的请求是因为原告没有主张返还本金,才未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张收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后又予以否认,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张银行卡流水单可以与收据相印证,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贷款合同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营业执照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户口本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收款方式为定金转首付款,收款事由为经营权转让首付款,收据下方注明:“已付10万元,余款应于2009年12月14日前补齐,逾期未补,则所交款不退,商铺收回,另行租售。”2009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经营权转让首付款21万元,收据下方注明:“已付全某,余款应于2009年12月前补齐,逾期未补,则所交款不退,商铺收回,另行租售。”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戊的母亲刘某戊作为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投资的武汉地一大道D区X号商铺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拟受让该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该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约17.09平方米。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09年12月。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额按商铺套内建筑面积6万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2.54万元。第七条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总额的30%(含定金)于签署本合同之时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选择做年(此处未填写按揭年限)银行按揭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由乙方本人到甲方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合同或支付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的期限不应超过2010年6月30日。第二十八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商铺的权利,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代乙方经营并另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弥补甲方损失后,可付给乙方:……28.5乙方拖欠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额、管某、空调费以及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

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经营使用权转让款410160元的发某一张。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经营使用权转让款615240元的发某一张。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曾某签订了《认租书》一份,将本案争议商铺出租给曾某。被告将本案争议商铺出租后,未将收取的租金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经营使用权转让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由本院(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转让费102.54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对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商铺经营权转让费返还前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系在合同签订前所交纳,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未按期补交剩余首付款,则定金不退,被告有权收回商铺,另行租售。该定金属于立约定金,目的是为了约束原告按约定补齐首付款,同时被告不得将商铺租给他人。后原告补齐了剩余的首付款,双方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定金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并转化为首付款。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戊返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102.54万元。

二、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戊利息损失(31万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算,71.54万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元,减半后收取7842.50元,保全某5000元,共计12842.50元,由原告刘某戊负担450元,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某有限公司负担12392.5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123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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