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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中宏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某(下称中宏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下称正宏公某)、庄某丁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宏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郑某某,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某技术开发区X路X号街坊AX幢。

法定代表人庄某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丁,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杜志高,福建义全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中宏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某(下称中宏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下称正宏公某)、庄某丁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农、郑某某,被上诉人庄某丁代表个人并作为被上诉人正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中宏公某成立于1993年3月13日,由庄某丙与庄某丁两兄弟共同出资设立,经某范围为汽车零配件制造,双方各持50%股份,公某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名,庄某丙为公某执行董事、经某、法定代表人,庄某丁为公某监事。公某拥有注册号为786364的“中宏”商标专用权,2005年8月2日,该商标经某请续展,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2009年1月22日,正宏公某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诉争“中宏”商标的转让申请,《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章戳”栏加盖中宏公某印章,“受让人章戳”栏加盖正宏公某印章。2009年5月7日,中宏公某以公某公某遗失为由,申请刻制新公某公某。2009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宏”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正宏公某。2010年6月18日,庄某丙与庄某丁签订《拆分协议》,该协议载明中宏公某两股东即庄某丙与庄某丁已在2007年5月8日起将中宏公某分拆各自经某,并将公某的厂房及设备等各按50%分拆使用,但未涉及商标如何拆分。

正宏公某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系由庄某坚、庄某注、庄某丁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庄某丁,其持股比例为80%,庄某坚、庄某注持股比例各为10%。

原审法院认为: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福建省晋江市中宏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某”印章系中宏公某的真实印章(旧印章),中宏公某对此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及商业惯例,中宏公某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某,公某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掌控,中宏公某主张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中宏公某印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该公某股东之一庄某丁与正宏公某恶意串通、擅自转让“中宏”商标而为,对此,中宏公某应举证证明,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宏公某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宏公某关于确认其与正宏公某“中宏”商标专用权转让无效,正宏公某返还中宏公某“中宏”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宏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中宏公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中宏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宏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及商业惯例,中宏公某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某,公某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掌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某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某的公某应由谁来保管。根据法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公某都会制定一个相对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因上诉人中宏公某的两个股东为亲兄弟关系,2007年5月8日将该公某分拆各自经某,双方均以中宏公某的名义对外经某(正宏公某2009年1月15日才核准成立,成立前庄某丁也以中宏公某名义经某),所以中宏公某公某由双方共同保管使用。实际上,中宏公某的旧印章至今仍由庄某丁掌控。一审中,中宏公某发现被上诉人使用中宏公某旧印章擅自变更中宏公某的邮箱,继续侵害中宏公某的权益。原审法院也调取了该证据但因没能及时保全某据,致使找不到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但复印件的印章与旧印章吻合。原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推定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因盖有中宏公某的印章即表示已取得其法定代表人庄某丙的同意没有依据。2、“中宏”商标系中宏公某唯一使用的注册商标,转让给正宏公某就意味着中宏公某失去了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其产品无法再使用。作为中宏公某股东的庄某丙,在没有任何受益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自己公某的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他人。所以,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唯一的解释就是有受益的另一股东庄某丁在未经某某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为己有。

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1、因中宏公某两股东都有使用公某印章,庄某丁在庄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某印章转让商标,中宏公某与庄某丙当然不可能提供其不同意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已经某得庄某丙的同意,应举证证明。2、庄某丁既是出让方中宏公某的股东、监事,又是受让方正宏公某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正宏公某受让“中宏”商标没有支付任何价款。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让商标的行为非常明显,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中宏公某没有依据。3、庄某丁把原公某的商标无偿转让给自己新设的公某,属于关联交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交易需经某司股东同意,而不是加盖公某即可。庄某丁应对其取得股东会同意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其举证证明商标转让行为系通过股东决议或取得另一股东的同意,因此其擅自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

正宏公某与庄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认定公某公某一般由法定代表人掌控是正确的。1、公某的公某是经某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某效力。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某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公某均是由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进行掌控或授权专人管理,除非得到其授权或许可,其他人才可能掌控公某公某。2、中宏公某的章程明确规定庄某丙是公某执行董事、经某,主持公某生产经某管理等工作。3、根据《拆分协议》,2007年5月8日起,中宏公某两位股东已将公某拆分各自经某。拆分前,中宏公某印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庄某丙管理;拆分后,庄某丁从未保管或共同保管过中宏公某印章。而正宏公某早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并开始营业,庄某丁以该公某名义对外经某,更不可能有机会接触到中宏公某印章。4、中宏公某除了“中宏”注册商标外,还持有第X号“宏驰”商标,两枚商标均有使用,因此,“中宏”商标并非中宏公某唯一使用的注册商标。虽然《拆分协议》未明确约定商标如何拆分,但中宏公某原来持有两枚商标的目前归属及使用状态,实际上是两个股东对该两枚商标进行口头协商处理的结果,因此转让“中宏”商标不存在有偿问题。

二、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某公某的。原审判决认为中宏公某应当对其主张“股东之一庄某丁与被告正宏公某恶意串通、擅自转让‘中宏’商标而为”负有举证责任,进而认定中宏公某未能充分举证故承担败诉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宏公某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上的中宏公某公某是旧公某或是新公某。因此,该《证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为中宏公某举证不能。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宏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X号),证据2:《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某印章管理制度》,证据3:《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印章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公某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掌控的说法不能成立,法定代表人只是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之一。正宏公某与庄某丁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相关规定;证据2、3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联的是中宏公某的章程。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务院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2、3未得到相关公某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其真实性能够确认,那么该两份印章管理制度也仅是案外人制定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中宏公某的证明目的。

经某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

1995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X号“宏驰”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微型汽车配件有限公某,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2005年8月2日,该商标经某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二审中,正宏公某和庄某丁声称该商标为中宏公某所有,但中宏公某称该商标并未使用。

2010年6月18日,庄某丙与庄某丁签订一份《拆分协议》,主要内容是:中宏公某系庄某丙和庄某丁二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为150万元人民币,各占50%股份,共同经某。公某在青华工业区建有中宏大厦工业厂房一幢共六层及工人宿舍三层和车库二间。由于中宏公某二位股东庄某丙和庄某丙已在2007年5月8日起将中宏公某分拆各自经某,中宏公某厂房及设备等已于2008年由庄某辉调解处理完毕,并将厂房等按各50%分拆使用,具体如下:第某层厂房……。第某层及办公某……。第某层厂房及套房……。第某层厂房及套房……。第某层厂房及套房……。第某层厂房……。工人宿舍一楼公某食堂、厨某、浴室、水壶及配电室共同使用,一楼还有二间宿舍各分一间。……。该《拆分协议》未涉及中宏公某的“中宏”、“宏驰”两枚注册商标应如何处理。

一审中,中宏公某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0年11月15日正宏公某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正宏公某、庄某丁掌控了中宏公某的旧公某。该《证明》复印件的内容是:“本公某申请使用的电子邮箱:zhh@pubz.qz.x.cn,现公某名称已变更为: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要求给予更正,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5日”。该《证明》材料上分别盖有中宏公某和正宏公某的公某。对此证据,正宏公某、庄某丁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1月17日,正宏公某、庄某丁就该《证明》材料的形成经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由于原被告已经某中宏公某进行拆分,并签订拆分协议,约定讼争‘中宏’商标及电子邮箱归被告所有,为变更邮箱,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变更事宜,被告出具加盖正宏公某公某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某丙审阅同意后,再在该证明上加盖原告中宏公某的公某,至于原告所盖的公某是属于其所谓的新公某或旧公某,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变更公某的行为是原告未经某告同意自己去变更的。”

2011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晋江分公某复印了庄某丁为办理电子邮箱使用人变更业务时向该公某提交的前述《证明》材料及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证据,正宏公某、庄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箱的变更是经某中宏公某同意的,而且该公某在证明上加盖公某,并委托庄某丁去办理,至于证明上该公某的公某是新公某还是旧公某,其并不清楚,因为公某是由中宏公某在保管。

经某中宏公某提交的《出口供货企业供货登记表》、《2006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前述《证明》,以及正宏公某、庄某丁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可知,中宏公某旧公某中“五角星”的内部为空心,其于2009年5月7日经某关公某局准许后刻制并启用的新公某中“五角星”的内部为实心,二者存在的明显差别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得出。而正宏公某、庄某丁于2009年1月22日和2010年11月15日,分别向国家商标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晋江分公某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材料上,中宏公某的公某均为其旧公某。

二审中,中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丙陈述,中宏公某有新旧两枚公某,旧公某被庄某丁拿走之后,中宏公某才申请刻制新的公某。2007年5月中宏公某两股东庄某丙、庄某丁一开始拆分各自经某,实际上两个人同时都在使用中宏公某的旧公某。正宏公某搬走之后,庄某丁不交出中宏公某的旧公某。当时二人的两个叔叔婶婶要求庄某丁交出,庄某丁都不交出。

二审中,正宏公某与庄某丁陈述,2007年5月两人拆分之后很短时间内,中宏公某让庄某丁以该公某名义从事经某,几个月之后就不让使用,双方发生了冲突,于是,正宏公某就出去租房子自己经某,不再以对方名义经某了。2008年年底左右租房子。2007年5月至2008年搬出去之前,只有外贸单子需要盖章,盖的是中宏公某的合同章,而没有盖过该公某的公某。国内的单子也没有盖中宏公某的公某,而是用自己的公某。

以上事实有中宏公某提交的《出口供货企业供货登记表》、《2006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宏公某提交并由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正宏公某一审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第X号“宏驰”商标注册证、《拆分协议》、《情况说明》等,以及一、二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虽然中宏公某认可涉案“中宏”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所盖其公某公某的真实性,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正宏公某无偿受让该商标,并非中宏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庄某丁或正宏公某在中宏公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完成的。对此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由于庄某丙与庄某丁共同投资经某中宏公某到2007年时产生矛盾或纠纷,双方于同年5月8日起将该公某分拆各自经某。而涉案“中宏”注册商标经某年使用后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庄某丙和庄某丁协商确定其归属前仍属于中宏公某的重要资产。因此,依据日常生活经某判断,在中宏公某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有所激化的情形下,庄某丙是不会同意由庄某丁占80%股份的正宏公某无偿受让该“中宏”商标的。况且,虽然中宏公某拥有“中宏”和“宏驰”两枚注册商标,但两商标的价值是否相当不得而知,而“中宏”商标的文字与中宏公某的企业字号一致,而且中宏公某在拆分后由庄某丙独自继续经某,庄某丁则另行开设正宏公某,从这个角度看,在正常情况下,继续经某中宏公某的庄某丙也不会轻易同意由中宏公某拥有“宏驰”商标,而将与其经某企业的字号相一致的“中宏”商标转由正宏公某所有。

其次,2007年5月8日,庄某丙与庄某丁对中宏公某实行分拆各自经某;2009年1月22日,正宏公某提出“中宏”商标的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同年8月14日予以核准。可见,该两事项均发生在2010年6月14日中宏公某两股东庄某丙与庄某丁签订《拆分协议》之前。但是,从该协议内容看,其仅对中宏公某相关厂房和设备甚至包括低价值水壶的分割或共同使用等经某人调解处理完毕的财产事项,一一进行了详细的事后书面确认,却未对商标转让、归属等事项予以确认。如果庄某丙与庄某丁在该协议签订前已就“中宏”、“宏驰”两商标归属问题协商一致的话,已产生冲突的双方不可能不在协议中对该涉及双方重大利益的商标问题再次作出书面确认,以避免今后出现新的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庄某丙与庄某丁在《拆分协议》签订前,并未对“中宏”、“宏驰”两商标的归属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二审中,正宏公某、庄某丁辩称庄某丙与庄某丁已达成中宏公某拥有“宏驰”商标、正宏公某拥有“中宏”商标的口头协定,并解释因《拆分协议》签订匆忙故未在其中对口头协定进行书面确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解释也不合理,难以让人信服。正宏公某、庄某丁还主张中宏公某的产品在2008年就开始使用庄某丙控股的柳州市大丰汽车配件厂的“鑫中宏”注册商标,以此证明前述口头协定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属实的话,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而且,虽然庄某丙是中宏公某和柳州市大丰汽车配件厂的股东,但该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后者允许前者的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影响中宏公某对“中宏”商标主张权利。

第某,二审中,中宏公某主张庄某丙与庄某丁在拆分该公某后曾在各自经某活动中同时使用中宏公某当时的公某即旧公某,而正宏公某、庄某丁辩解在拆分后曾以中宏公某的名义经某,在2007年5月至2008年搬出中宏公某之前仅使用过中宏公某的合同章,未使用过该公某的旧公某。对此,本院认为,正宏公某于2008年12月25日才成立,其与中宏公某二者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说明庄某丁自2007年5月8日中宏公某拆分经某至正宏公某成立、其搬离中宏公某之前,其以中宏公某的名义从事相关经某活动长达一年七个月,如此长久的经某不可能不使用中宏公某的旧公某而仅使用其合同章,说明庄某丁有机会接触到中宏公某的旧公某。正宏公某、庄某丁的上述辩解,同样难以让人信服。

第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7日,中宏公某以旧公某遗失为由,经某权机关批准已开始启用新公某。而2010年11月15日,庄某丁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某晋江分公某申请办理相关电子邮箱变更业务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上,却盖有中宏公某的旧公某。原审法院所调取该《证明》的真实性已得到正宏公某、庄某丁的确认。对此,中宏公某声称庄某丁在搬离其公某后一直掌控其旧公某。正宏公某、庄某丁则解释是中宏公某同意庄某丁变更电子邮箱并在《证明》上加盖其公某的。本院认为,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中宏公某启用新公某、不用旧公某已有一年半时间之久,即使其同意庄某丁变更电子邮箱,其在《证明》材料上盖的也应是新公某,而不会是旧公某,况且中宏公某二审中对变更电子邮箱已经某同意的说法并不认可。结合庄某丙、庄某丁二人之间的关系状况,以及中宏公某新公某启用时间、变更电子邮箱业务系由庄某丁申请办理等事实,本院推定《证明》上加盖中宏公某的旧公某并非该公某的主动行为,而是庄某丁的擅自所为,说明该旧公某在2010年11月15日仍处于庄某丁的掌控之中。正宏公某、庄某丁的相关解释不合常理,而中宏公某的上述主张较为可信。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中宏”注册商标系庄某丙、庄某丁所共同经某的中宏公某的重要无形资产,其商标文字与该公某的企业字号相同。在二人产生矛盾冲突并拆分中宏公某,且未就该商标归属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商标从庄某丙继续经某的中宏公某被无偿转让到庄某丁控股的正宏公某,让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怀疑。根据“中宏”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盖的是中宏公某的旧公某,而庄某丁在中宏公某拆分后使用过该旧公某,同时在2010年11月15日仍在掌控并擅自变更电子邮箱归属等事实判断,本案可以认定正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丁利用其使用并掌控中宏公某旧公某的便利,在未取得中宏公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该公某的旧公某,进而完成“中宏”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等手续,即:该商标转让行为系正宏公某的单方行为,并非其与中宏公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庄某丙与庄某丁于2010年6月14日补充签订的《拆分协议》未对“中宏”注册商标2009年的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协议签订时仍未对该商标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可见,转让注册商标,须有转让人及受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中宏”商标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存有不当,予以纠正。中宏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正宏公某、庄某丁的答辩和解释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鉴于“中宏”注册商标的转让系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商标的权利人仍是原中宏公某,该商标属于庄某丙与庄某丁尚未分割处理的中宏公某资产,正宏公某应协助中宏公某办理商标回转手续。庄某丙与庄某丁作为亲兄弟,且从事同业经某,应当本着“良性竞争、和谐共赢”的原则,尽量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包括“中宏”、“宏驰”两枚注册商标在内等原属于双方共同投资经某中宏公某所涉相关财产权益的分割处理问题,并在各自经某中加强协作互助。

综上,上诉人中宏公某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有所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转让第X号“中宏”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泉州正宏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某、庄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慧敏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某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某利益的;

(六)经某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某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某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某准后,予以公某。受让人自公某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某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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