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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为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住所地漳州市X区迎宾大道X号锦绣一方商业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利伟商厦1#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经营场所厦某市X区X路X号一楼西侧。

负责人贾某,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为与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甲方)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甲方可以将乙方授权的全某或部分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甲方及甲方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的音像节目应由乙方向甲方进行登记,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包括版号为x-EX-X-X-00/V.J6的出版物的内容(内含《太过爱你》等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未按合同附件约定支付费用,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授权的区X区(港澳台除外)。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

2011年1月12日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版权代理服务等。2011年1月14日,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甲方)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的放映权专有使用权授权给甲方,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许可及收取费用,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的音像节目应由乙方向甲方进行登记,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包括版号为x-EX-X-X-00/V.J6的出版物的内容(内含《太过爱你》等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未按合同附件约定支付费用,则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期二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2011年3月27日,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甲方)与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福建省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的放映权授权给甲方,授权的音像节目应由乙方向甲方进行登记,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包括版号为x-EX-X-X-00/V.J6的出版物的内容(内含《太过爱你》等100部音乐电视作品)。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与乙方共同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许可及收取费用,可以自己的名义会同乙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下称丰峰尚公某)于2011年8月15日声明其与惠达州公某共同享有的LOGO和x署名的全某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惠达州公某所有。惠达州公某于2011年8月15日确认其与盛世辉公某x号《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履行中。盛世辉公某于2011年8月18日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x号《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履行中。

2011年5月26日原告华晟公某及华晟公某厦某分公某向厦某湖里区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某某。5月26日下午,公某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经营的KTV,点播了涉案的《太过爱你》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曲目明细详见附件二),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门牌、包间及曲目等进行了拍照。保全某束后,公某人员将保全某资料刻录成光盘。

本案EQ唱片系列(一)记载:制作者:x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著作权人:x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版号x-EX-X-X-00/V.J6,总发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某,版权提供:x唱片。该唱片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00部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某20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诉请判令:1、被告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和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太过爱你》等五十部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署名人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除外。EQ唱片系列(一)的记载符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可以认定该唱片系列为合法出版物。该唱片外包装清楚地注明著作权人为x唱片(惠达州公某),加之x的共有人丰峰尚公某以书面声明其与惠达州公某共同享有LOGO和x署名的全某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惠达州公某所有。另根据盛世辉公某与惠达州公某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对惠达州公某合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盛世辉公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并可以全某或部分权利授权给等三方行使,且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之后,华晟公某与盛世辉公某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华晟公某已合法拥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福建内泉州、厦某、漳州、龙岩地区的放映权专有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许可使用及收取费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华晟公某已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华晟公某厦某分公某作为华晟公某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华晟公某授权,与华晟公某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在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放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华晟公某2011年1月12日注册,1月14日得到涉案作品的授权,随后就在福建省各地公某保全某据,在没有向被告提出相应的侵权警告后直接提起诉讼。从原告准备诉讼和提起诉讼的过程以及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期限、权利类型、权力行使的地域等方面综合分析不难看出,原告公某的设立就是为了涉案作品的诉讼,而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制止侵权,而是意图通过诉讼谋取非正常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得到授权后随即公某取证,说明原告明知被告曲库中存在其管理的作品,但原告并未提出侵权警告,而是直接公某取证并起诉,其维权行为明显缺乏应有的善意。在发出侵权警告就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采用了成本更高的诉讼维权方式,显然不尽合理,对由此造成的维权成本的扩大,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综上,原告根据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涉案作品在漳州地区的放映权,依法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郭秀玉疏于审查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在其经营的KTV公某放映原告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具体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根据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以及作品的流行度等情节综合考量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本可以向被告提出侵权警告来解决纷争,但却直接以成本更高的诉讼方式,原告维权手段显然不尽合理,对此造成的维权费包括公某用、律师费用等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从点唱系统中删除《太过爱你》等50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曲目明细详见附件二);

二、被告郭秀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责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负担人民币747.5元,由被告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负担人民币552.5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某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某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显失公某,其判决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一、被上诉人不享有诉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1.光碟封面上记载的制作者为x唱片公某、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而光碟画面中文字体现的制作者却只有一家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光碟封面记载的出品单位为x唱片公某,而音乐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却有多家单位,如天津滚石音像有限公某等;封面上写明的出品人为胡海泉、秦天,音乐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却有多位出品人;封面上记载的监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正版光碟粗制滥造,封面记载的信息与光碟中音乐作品画面记录的信息自相矛盾,杂乱无章,应属非法出版物;

2.《著作权授权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

首先、制作者为x唱片公某、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两家单位,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无权单方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

其次、被上诉人通过合同获得讼争作品著作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牟利,所谓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实际上属于信托诉讼合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类合同属无效的合同;

最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将著作权授权给其他人行使,因此两者之间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二、上诉人应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要求支付版权使用费,而非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

上诉人曲库音像作品达数万部,如果每个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上诉人根本无法应对和界定作品著作权人,根据国家版权局公某2006年第X号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某2008年第X号(附两公某),上诉人应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两协会)缴纳了音像作品许可费用。因此,假设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对两协会长达数年的一揽子收取许可费用既不公某声明又未告知上诉人,视为默认两协会收取许可费用,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已就缴交版权费事宜同两协会及其委托人达成协议,并签定了著作权许可及使用合同,承诺今后会及时交纳版权费。且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已缴费和拟交费的相关证明。如果收费主体繁多,上诉人应接不暇,经营业务根本无法展开;上诉人为连锁经营店家,且该店家开业时间不长,其他连锁店家已有多年缴费纪录。

三、证据保全某某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和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

1.该公某行为违反管辖规定,属非法公某。即使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住所地属福州市X区。根据公某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向福州市、漳州市公某处或者其他有权公某处申请公某,厦某市X区公某处根本无权受理;

2.类似的证据保全,其他公某处收费为900元(附其他公某处收费凭证),而该公某处收费高达2000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某业务;

3.证据保全某反法定程序。首先、未经庭审质证,擅自删除应该保留摄像作品的原始载体(该原始载体不属于公某法规定的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复制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其次、没有证据保全某场的全某实况录相,无法证明公某人员在场全某监督。

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也缺乏依据。

1.律师费发票与合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律师费。需提供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凭证。(律师发票在庭上使用后即可拿回去销账);

2.对于被上诉人的消费票据,上诉人已提供了服务,不应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1月17日就公某取证,在没有警告的情形下就直接诉讼,其诉讼目的并非仅仅为了制止侵权,而在于谋取非正常利益。违反法律,恶意诉讼,扰乱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其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诉讼,使极少数权利人加入两协会,在国家版权局统一管理和指导下,规范版权许可收费和维权工作,确保卡拉OK行业的安定稳定。否则将可能引起全某诉乱,后果不堪设想。

根据、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郑重提出上述诉求,特提请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惠达州公某系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作品制作者,其作为涉案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有权依法将包括放映权、复制权在内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授权给盛世辉公某及被上诉人。各份《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大量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版物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完全某乏任何依据,根本不足采信。

二、上诉人是否有向音集协缴费,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涉案作品并未授权音集协管理,音集协(作为平等地位上的民间组织),根本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是否承诺向音集协缴费,与被上诉人无关。

其次,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来看,相关合同及缴费凭证的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取证及诉讼之后,均系事后签订和缴纳,不足认定。倘若这样的证据也被采信,那无疑等同于人民法院认同“事后通谋变造证据”的不法行为。

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见,上诉人并非不知道“使用他人作品需要支付报酬”的基本原则,为了推卸侵权责任的承担竟提出“著作权人无权要求支付”的论断,侵权过错明显,且事后根本没有悔意。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侵权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三、证据保全某某行为完全某合《公某法》等法律关于公某管辖和公某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某书》足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应当就其反驳意见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足采信。

四、上诉人为了制止侵权,客观上已花费巨大的维权成本。相反,被上诉人肆意侵权,却未给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连基本的律师费、公某、消费支出等都不予确认,足见其侵权恶意。

原审法院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确定方面的判决,虽然与著作权人的制作成本和维权成本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为了及时制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民间组织或企业(如音集协、天合公某等)肆意侵犯非会员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并期望二审法院能够结合《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早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是上诉人与音集协等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略))及其附件二版权使用费金额及支付、附件三卡拉OK场所版权使用费缴费通知,证明其已经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使用费。证据二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11年11月29日的声明,证明音集协在其缴费后同意其使用相关音乐作品。证据三是2011年9月28日福州凯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与漳州市X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场的两份协议书,证明版权使用及缴纳事项达成协议。凯翔公某与被上诉人性质是类似的,都属于音集协与音著协之外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这几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证据一,签约说设计缴费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侵权事实是在2011年,证据保全某一审都是在2011年,可见这份材料与本案讼争事项无关联性,而且只表明对方有缴费意愿,并无缴费证明,是对方事后去补充的证据。三、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我方没授权凯翔公某,如果判赔,对方如果真交钱给凯翔了,也可以再找凯翔追偿,同时对方也没有相关缴费的证明。此外,对方与别人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福州时代华晟版权代理有限公某厦某分公某主张权利的音像制品(内含《太过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系合法出版物,该音像制品记载著作权人:x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本案被上诉人依约获得授权,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公某机构的公某证明上诉人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的行为已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上诉人虽对该公某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公某书的事实,况且,还提供了其已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的相关协议书,可见上诉人对其经营场所确有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不否认,因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作品放映权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供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协议等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故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0元,由上诉人漳州龙文区欢乐迪休闲娱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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