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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4日上午,同案人吕斌纠集廖某真、吕立杰到河田至芦圩公路伺机抢劫。当吕斌、廖某真、吕立杰行至河田圩时遇到被告人李某丙,吕斌又邀李某丙参与共同抢劫。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吕斌、廖某真、吕立杰行至河田至芦圩的“石叠坡”时与被害人覃某相遇,即围住覃某实施抢劫,被害人覃某见状则大声咒骂,吕斌、廖某真、吕立杰、李某丙被迫离开,继续向芦圩方向步行。当行至“佛子坡”时,吕斌、廖某真、吕立杰、李某丙又对被害人廖某某实施抢劫,由吕斌持刀威胁廖某某,抢得人民币15.5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覃某、廖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黄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在路上遇见同案人后中途加入作案,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对被害人覃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德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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