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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2日18时15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罗新村X路段,遇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黄某丁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梧州桂东医院、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0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8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10元、误工费33223.32元、护理费7157.2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损失76859.70元给原告,共赔偿86859.7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1380.21(30030.21元+1320元-10000元)元被告黄某丁已按主要责任赔偿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86859.7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籍本、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3、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疾病证明书三份、病历两份、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10张,证实原告治疗伤病所花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

被告黄某丁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长达687天之多,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和其伤情不符,与法律的规定也不符,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其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全某90天期间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五、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情判决;六、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丁在其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2日18时15分,被告黄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罗新村X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黄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被告黄某丁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12月22日至同月28日)后转院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6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至2011年9月21日)。

另查明,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垫付有21380元医疗费给原告;三、2011年10月30日,原告黄某丙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四、原告有二个儿子、二个女儿,出生日期分别如下:长子黄某新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黄某权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黄某丽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黄某芬出生于X年X月X日;五、原告母亲江琼英出生于X年X月X日,江琼英现有七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10元,少于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某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180天较为适宜。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人2人,因此,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本院支持2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较为适宜。基于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8704.80(48.36元/天×180天)元、护理费2514.72(48.36元/天×(6+19×2+8)天)元、残疾赔偿金18172(4543元/年×20年×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49258.6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112元,少于其应得的18172元,应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9198.62[49258.62元-(18172元-18112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49198.62元给原告黄某丙;

二、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原告黄某丙自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97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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