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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X号13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腾、杨静,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X号劳动社保大厦。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郭锡昆、王纲,均为招商银行深圳管理部资产管理中心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发展中心大厦1201-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腾,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发展中心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称经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协商,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因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本院退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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