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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8年经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1990年4于17日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因双方婚姻关系无效,请求对小孩抚养及共有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小孩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实其原意选择随原告彭某生活的情况;

2、王某于2004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负债29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因购房还欠其父4000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小孩,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门面一间归被告所有,皮鞋店的资产各分一半,共同债务30000元各负担一半。

原告对被告要求分割共有的皮鞋店资产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的生父与被告的生母系亲兄妹,1988年经双方父母撮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现在衡阳县第六中学读高二),原、被告在衡阳县X乡市场购买了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因购房尚欠原告之兄彭某斌2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已年满十周某,其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小孩的意愿,确定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又因小孩王某,尚在高中阶段接受教育,被告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直至高中毕业为止。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原告主张住房归其所有,门面归被告所有,被告书面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因购房所负29000元的债务,双方均同意承担同等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还欠其父4000元,以及被告要求分割皮鞋店资产的主张,因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所生小孩王某(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彭某生活,被告王某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小孩高中毕业;

二、双方共有财产,座落于衡阳县X乡市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彭某所有,门面一间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29000元,由原告彭某负责偿还14500元,被告王某负责偿还14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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