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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良好介木厂与顺德市龙江镇宝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良好介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旧大桥边。

负责人:叶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宝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良好介木厂(以下简称介木厂)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宝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介木厂为宝诚公司供应木材并代为介木加工及发运。2002年1月5日至8月1日,由梅文华签名确认的货物签收单有7张货款(略)元,杨胜签名后由梅文华确认的签收单一张货款(略)元,2003年10月28日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写欠据确认欠介木厂货款(略)元,后于11月1日支付(略)元。庭审中宝诚公司确认梅文华、杨胜签收的签收单及叶某乙写欠条确认的货款总额(略)元,对于由许建红签名确认的两张签收单的货款(略)元则不追认,否认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介木厂、宝诚公司之间的买卖木材关系合法有效。宝诚公司收到介木厂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运费,属违约行为,应负向介木厂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运费的民事责任,对介木厂起诉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宝诚公司不追认许建红的签收行为,也不承认是宝诚公司的员工,法院经过多方调查,不能确定许建红的身份,介木厂自己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许建红签收的签收单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宝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介木厂支付木材货款、介木加工费及运费共(略)元;二、驳回介木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介木厂承担440元,宝诚公司承担4500元。

上诉人介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02年3月11日和3月20日的两张许建红签名购货单不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一、许建红是企业部负责人,其在签收这两张单据前后,均签收过介木厂的其他送货单,有理由确认企业的业务员是代表企业购货;二、送货签收单(已收、未收款)共27张,许建红签收占22张(有些遗失),宝诚公司不承认聘请过许建红是存心欺诈;三、叶某乙2003年10月28日签名欠据(汇签四单)(略)元,其中有两单是许建经签收的送货单,叶某乙明显确认许建红是企业部负责人,业务员是代表企业购货。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诚公司返还欠款(略)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介木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介木厂提供的陈爱京的证明材料,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介木厂也未能提供其真实的身份证明,证人的某份情况不明,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宝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介木厂为宝诚公司供应木材并代为介木加工及运输。其中,2002年1月5日至8月1日,由梅文华签名确认的货物签收单有7张货款(略)元,杨胜签名后由梅文华确认的签收单一张货款(略)元,2003年10月28日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写欠据确认欠介木厂货款(略)元。宝诚公司同年于11月1日向介木厂支付费用(略)元。宝诚公司确认梅文华、杨胜签收的签收单及叶某乙写欠条确认的货款总额(略)元。

宝诚公司对由许建红于2002年3月11日、3月20日签名的两张签收单的货款共计(略)元不予承认,并否认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

另外,许建红曾于2001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间,先后14次在介木厂的送货单上,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名义签收了相关的货物。宝诚公司的职员叶某乙于2003年10月28日在介木厂出具的一张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款(略)元,但其中是否与许建红签收的上述货物有牵连则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介木厂的申请,分别向龙江公安分局和顺德社保局调查,均无法证明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良好介木厂与宝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关于许建红是否宝诚公司的职员及其能否代表宝诚公司履行职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介木厂主张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举证证明的责任应由介木厂承担。因宝诚公司既不承认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也不追认许建红的签收货物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介木厂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调查,也不能确定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介木厂自己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许建红签收的签收单不予确认。介木厂在二审期间也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许建红曾于2001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间,先后14次在介木厂的送货单上,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名义签收相关货物,但单凭此也不能说明许建红是宝诚公司的职员及其系代表宝诚公司履行职务,且叶某乙签名确认的欠据是否与许建红签收的货物有关联也无法认定,故许建红签收介木厂货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介木厂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若许建红果真收取了介木厂的货物,介木厂可另行向许建红主张相关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案件的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介木厂上诉要求宝诚公司偿还货款(略)元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良好介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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