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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邓某。

被告谢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是朋友。2011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邓某的请求为其代发工资,当时被告邓某因暂时没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当月31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一个月后再归还5万元,如未按期偿还,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谢某是被告邓某的担保人,刘某元是见证人。现被告邓某未按期还款,被告谢某以缓点时间拖延。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邓某、谢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某拖欠原告债务1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谢某担保的事实。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某向案外人谭某英借款5.5万元,谭某英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邓某同意债权转移,并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其中4.5万元的差额是原告为被告邓某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

4.○1案外人暨证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2谭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聂洲居委会证明。证明案外人谭某某(曾用名谭X)的基本情况。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邓某、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邓某向案外人谭某某借款5.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期满后,被告邓某没有还给谭某某,谭某某就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邓某同意该债权转移给原告黄某。另经原告与被告邓某结算,原告直接为被告邓某垫付了其所办工厂应付的工资和材料款4.5万元,被告邓某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共需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邓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5万元,4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如逾期没有返还,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谢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见证人刘某元亦在欠条签名为证。到期后,被告邓某没有返还欠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向案外人谭某某借款5.5万元到期后未还,谭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与被告邓某就该笔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邓某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原告还应被告邓某的请求为其垫付所开办工厂的工资和材料款,应视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也应返还,被告邓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没有按时返还,引起纠纷,被告邓某应负全某责任。被告谢某在被告邓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返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9日起的一年期借款年基准利率为6.06%,月利率5.0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另5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0.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谢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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