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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被告贺某。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以投资泛亚铁路老挝段工程资金短缺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签约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40万元现金,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总说资金紧张没钱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以投资泛亚铁路老挝段工程资金短缺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即10‰)。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4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说资金紧张没钱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即应在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即月利率4.25‰),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可为1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返还原告陈某丁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0‰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陈某丁支付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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