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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

上诉人贺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邓某、张某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前医学检查时,发现原告曾经流产2次,被告患有乙肝。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0元彩礼金,赠予女方亲属1800元。原告的嫁奁物有四铺四盖,六条凳子,除此之外,原告还用彩礼金购置了结婚戒指、拍婚纱照、购置衣服。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发现原告手机上有原告婚前与其他男性躺在床上的合影,与原告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因外出打工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期后,双方仅于2008年9月被告的父亲摔伤时,2010年有一次被告去原告家接原告时见过两次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五个月,见面仅三次就登记结婚,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婚前与他人的合影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一个多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准予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宣判后,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离婚的依据不充分,过于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并未就该离婚案进行实质性的调解活动;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宣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规定;即使一审判决离婚妥当,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采纳证据恰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多次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其中一次就长达3个小时;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宣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提供如下证据:一、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射埠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贺某林贷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贺某家庭生活困难。二、证人刘某述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贺某家向他借钱是给付彩礼金。

被上诉人朱某丙质证认为:上诉人贺某提供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人刘某述出庭证言,认为农村借钱是普遍现象,但借钱与退彩礼金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某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为结婚给付被上诉人朱某丙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各种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两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了庭前调解,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在2011年5月12日的开庭宣判笔录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要求返还彩礼金应当支持。上诉人贺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为结婚导致生活困难,因此,上诉人贺某要求返还部分彩礼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贺某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贺某和被上诉人朱某丙各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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