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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丙。

被告丁某。

被告徐某丁。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丙、丁某、徐某丁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徐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徐某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30日,徐某华向王某军借款1万元(王某军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某华均出具了借条。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徐某华结算,徐某华应付原告利息23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了欠条,徐某华共计欠原告83000元。2011年4月19日,徐某华因故死亡,其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徐某丙、母丁某、父徐某林,但徐某林又于2011年5月6日病故,徐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丁某、子徐某丁。徐某华夫妻在“金港阳光花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总价223197元,徐某华已支付首付款73197元,徐某华与曾文娟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徐某华所有。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曾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将该房屋的首付款抵偿给原告,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承担月供,但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时没有成功。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3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证明,证实徐某林、丁某、徐某丙与徐某华的关系;

2.证明,证实徐某林已于2011年5月6日病故;

3.证明,证实徐某丙与徐某林、丁某、徐某丁某关系;

4.借条一张,证实徐某华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5.欠条一张,证实徐某华经与原告2010年12月30日结算,欠利息23000元;

6.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徐某华2011年1月30日向王某军借款1万元,王某军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7.公证书,证实徐某华已与曾文娟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徐某华所有,已支付了首付;

8.徐某丙的户口本,证实徐某丙的基本情况;

9.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徐某华与曾文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一套;

10.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各被告同意将徐某华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并证实王某军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丁某、徐某丁某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文娟未到庭质证。

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答辩。

被告丁某辩称,愿意以徐某华的房屋抵债,但相关手续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丁某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房屋增值了,其价值能够偿还债务,愿意以房屋抵债,两不相欠,但办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丙、丁某、徐某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徐某丁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某华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3日,徐某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徐某华进行结算,徐某华应负原告利息23000元,徐某华当场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一张。2011年1月30日,徐某华又向王某军(原告之兄)借款1万元,后王某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2011年4月19日,徐某华因事故意外死亡。

徐某华生前在与曾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9日从耒阳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港阳光花园”购买了第5(C2)栋X单元X号房屋,徐某华已支付首付款73197元,并办理了15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2010年11月16日,徐某华与曾文娟经公证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金港阳光花园的房屋一套归徐某华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徐某华承担;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同日,徐某华与曾文娟经登记离婚。该房屋至今尚未建成交付。

2011年5月6日,徐某华之父徐某林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妻丁某、子徐某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徐某丁某放弃对徐某华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徐某华生前向原告和王某军借款6万元,后王某军将债权1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位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徐某华又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确认需支付原告利息23000元,因此,徐某华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83000元,该债务为民间借贷关系,徐某华应当返还。由于徐某华生前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所得遗产中清偿该债务。徐某华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徐某林、母丁某、女徐某丙,又因徐某华的遗产处理前,其父徐某林因故死亡,徐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丁某、子徐某丁,因此徐某丁某承父亲徐某林的遗产而有权取得徐某华的部分遗产。徐某华的遗产仅有其生前支付了首期购买款73197元的房屋,由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徐某丁某放弃了对徐某华的遗产继承权,故被告丁某、徐某丁某徐某华的生前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未对徐某华的遗产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徐某丙应以所继承徐某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徐某华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清偿徐某华的生前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徐某丁某放弃继承,对徐某华的生前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徐某丁某偿徐某华的生前债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以所继承徐某华遗产[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金港阳光花园第5(C2)幢X单元X室]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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