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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楚湘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某诉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煤炭六处(现为楚湘公司)的退休干部,自去年以来,因疾病缠身,为报销药费多次找领导处理,但均无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被告楚湘公司有法不依,再三拒绝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7581.8元、护理费(53天×33元)1749元、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交通费356元,共计11276.8元;由被告楚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楚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2.衡阳地区矽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一期矽肺职业病。被告楚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1耒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原告的医疗保险卡、○3X线检查报告单、○4耒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7天。被告楚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出证人身份不明,且诊断专用章及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住院47天,应以病历及发票为准;证据○2、○3、○4的诊断与矽肺病无关。

4.○1南华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南华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矽肺病住院9天。被告楚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诊断、治疗与矽肺病无关,本身的治疗就与矽肺病无关,且病历上有涂改的纪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矽肺病,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该在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楚湘公司定点医疗机构是耒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若因伤病严重从定点医院转入其它医院,需有定点医院专家组会诊证明,由公司相关部门同意方可转入其它医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私自到南华大学附属一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

5.医药费收据、发票共12页,证明原告已用去医药费7581.8元。被告楚湘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某页、第某、第某页收据是泌尿外科的,该治疗与矽肺病无关,属医保基金所支付的费用,且已由医保支付;第某页、第某页发票及收据看不出与矽肺病有关,且不是在被告的定点药房购买的;第某页、第某页、第某页、第某页发票及收据显示原告购买的药品均与矽肺病无关;第某页的医药费发票不是人民大药房的,且没有附带处方笺,无法证明与矽肺病有关;第某一页是湘雅二医院的,没有病历、处方及住院证明,且上面写明是肾病内科,与矽肺无关。第某二页是民生堂开的处方,不是人民大药房,且与矽肺无关。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治疗费用与矽肺病无关,且一些费用已由医保报销。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356元交通费。被告楚湘公司质证与职业病治疗无关。

被告楚湘公司辩称,原告因工伤依法报销的医疗费用,公司已全某支付,原告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湘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楚湘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1出证人的身份不明,且诊断专用章不能证明住院天数,证据3-○2无公章且为复印件,证据3-○3为复印件且无病历记录,证据3-○4无病历也无相关医药发票证实,同时与3-○1相矛盾,因此对证据3均不予认定;证据4诊断证明是泌尿外科出具的,且病历记录为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与矽肺病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部分医药发票及处方是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此笔医药费是治疗矽肺病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票只能证实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与矽肺病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湘煤六处职工,1987年退休,1992年经衡阳地区X组诊断鉴定为一期矽肺病。被告楚湘公司已为原告报销了为治疗矽肺病所支出的费用,但在2010年5月8日,原告入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泌尿科住院,入院诊断为双肾结石、前列增生,住院9天后出院诊断为双肾结石,前列增生、矽肺,用去医药费3086.7元,个人承担1411.18元,其他由医保基金支付,还用去门诊检查费140元。2011年3月21日至2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药费118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间,原告分多次从多家药店自购药品价值4553.8元。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继续报销以上费用,被告楚湘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而拒绝支付,从而引起纠纷。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应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遭受了事故损害。本案中,原告1987年即已从湘煤六处退休,之后,湘煤六处因破产重组为楚湘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楚湘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在退休后被确诊患有一期矽肺职业病,但既然不与被告楚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就不存在由被告楚湘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楚湘公司现实中确为原告治疗矽肺职业病报销了相关的医疗费,但这仅是被告楚湘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不构成被告楚湘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定义务,更何况被告楚湘公司拒绝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均与治疗矽肺病无关,被告楚湘公司据此拒绝为原告支付该部分与治疗职业病无关的费用,仍是被告楚湘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合法行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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