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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于1990年6月进入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肖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3月23日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肖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肖某某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肖某某应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其权利。肖某某请求东亚公司支付年终奖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且肖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东亚公司给每个员工均发放2003年的年终奖金,因此,对此不予支持。肖某某请求的补偿工龄和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肖某某与东亚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的,肖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因此,肖某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肖某某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受理肖某某的该项请求。1、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1986年10月1日实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劳动者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3、1989年10月5日实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4、1989年6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临时工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5、肖某某要求东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职工与企业共同承担的,其中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其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无需向企业职工宣告,因此,企业是否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了社会保险机构能够了解外,企业职工一般无从知晓。2003年11月下旬,肖某某接到东亚公司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社会保险机构咨询时,方才知晓东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2004年4月2日,肖某某即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肖某某要求东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东亚公司应当向肖某某支付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8日的年终奖金3500元。东亚公司向每位员工发放的年终奖金为35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2100元直接打入员工工资卡存折,另外1400元按员工贡献给予发放,东亚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将2003年度员工年终奖金2100元分别打入每位员工的工资存折。肖某某一直是东亚公司车间的一线员工,为企业作出了不小贡献,根据按劳分配原则,肖某某有权利领取另外的1400元奖金。三、东亚公司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肖某某加班工资。从2001年至2003年11月肖某某累计加班40多天,2003年补休了部分,余下21天2小时东亚公司按每天15元向肖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东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远远低于《劳动法》所规定的数额。对此,《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东亚公司应向肖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416。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东亚公司向佛山市社会保障局补交肖某某1990年6月至1992年1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6000元,并支付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8日的年终奖金35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2416.8元。

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东亚公司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答辩称: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缴费,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从时效上看,肖某某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年终奖金作出约定,而事实上公司也没有发放过年终奖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东亚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书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劳社薪[2003]X号批复,证明肖某某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东亚公司计算肖某某工时的依据也在此。上诉人肖某某质证对东亚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书不予确认,对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劳社薪[2003]X号批复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东亚公司承认在2003年12月,因肖某某要离开公司,在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东亚公司向其支付了300元。东亚公司与肖某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确认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肖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东亚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只是证明肖某某在2003年的出勤情况,而肖某某认为其加班时间是从2001年至2002年累计40多天,2003年并无加班,因此,东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肖某某在2001年至2002年并无加班。根据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东亚公司在肖某某提出加班工资的要求时向其支付了300元,这足可确认肖某某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虽然东亚公司辩称是在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为稳定员工才向肖某某支付款项,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肖某某2001年至2002年的出勤记录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因此,肖某某请求东亚公司给付足额的加班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拖欠加班工资属于连续性行为,申请仲裁时效应从拖欠行为终了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且东亚公司在2003年底也向肖某某给付了加班费300元,故东亚公司认为肖某某请求加班工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加班21天2小时的工资应为2031.5元(1000元/月÷20.92天×200%×21天+1000元/月÷167.4小时×200%×2小时),扣除东亚公司已支付的300元,其尚应向肖某某给付加班工资1731.5元。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肖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亚公司在2003年终向员工发放了奖金,因此,肖某某请求东亚公司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肖某某请求东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731。5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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