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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龙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全某还清,原告碍于面子将钱借给被告并要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内返还5000元,一年内全某还清,如逾期按本金5%处罚,未某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书面约定,承诺所有利息、借款在2006年4月23日前还清,但未某定借款利率。到期后,被告仍未某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某定利息,2006年1月23日的承诺中被告虽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返还原告胡某借款5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交62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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