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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丙与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丙。

被告谢某丁。

原告谢某丙为与被告谢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小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审判员曹耒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采取躲避态度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5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

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未某。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某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某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丁返还原告谢某丙借款14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小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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