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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10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开办红砖厂要求其投资,其于2010年4月~5月间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交给被告,不参与管理,被告保证每年分红12万元给原告,砖厂的盈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红利支付时间每年分二次,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现原告投资至今已超过10个月了,可被告未支付分文红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半年的投资分红款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半年的借款利息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0万元。

2、投资分红协议,证明原告投资被告30万元办砖厂,形式是投资分红协议,实际上是借贷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收条是其出具的,分红协议也是其写的。其开办砖厂,原告要投资,分批次投入某28万元,后提出再投2万元,故其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总收条,但那2万元实际没到位。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分红协议。后来,原告提出退伙,要其退钱,其没钱可退,就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原告的合伙投资就不存在了。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投资,就没有分红,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选攀山红砖厂,原告要求投资入某,并分批次交付被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收条。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在砖厂投资金额为30万元;被告全某参与砖厂管理(包括建厂),原告不参与砖厂管理;砖厂的盈亏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被告必须保证每年固定分红12万元给原告,每年的分红分两次结算,第一次分红6万元定在每年的6月1日之前,第二次分红6万元定在每年的12月1日之前。之后,被告将砖厂建成并经营,但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红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后,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因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担亏损,只享受固定分红,故该协议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法定要件,不产生合伙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而是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属性,原、被告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每个月需支付利息1万元,其月利率为33.3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425‰,故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分别为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3.33‰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借款收据出具之次日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6个月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860元(300000元×17.7‰×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期利息6万元中的3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本案投资款已在2010年9月5日转化为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与被告的书面说明不符,被告在其书面说明中,称已将2010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收回撕掉,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丁某6个月利息31860元(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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