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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毅,湖南省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两次怀孕均系宫外孕,导致切除了双侧输卵管,后又进行试管婴儿亦未成功,且原告为此耗费了巨额资金。原告实现生育无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丁某、何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因生育问题曾经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双侧输卵管切除后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原告要求离婚,更是让被告雪上加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给予被告合理补偿。被告亦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湘x五菱牌小型汽车1台。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湘x小型汽车属于包括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原告父母对湘x五菱牌小型汽车享有共有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应以实际登记为准。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两次宫外孕切除了双侧输卵管。之后原、被告做试管婴儿未成功,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产生裂痕,原告认为生育无望,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虽然至今未育,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学技术条件下被告终身再无法生育,且不能生育不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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