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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下半年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尤其是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且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龙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小孩及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原水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7日一女孩龙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龙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尤其是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且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其应向本院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某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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