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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多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春玲,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军,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詹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玲、马明,上诉人泽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浩军、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6月13日,詹某与泽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泽为公司就其产品(刮刮卡等)授权詹某在北京地区及泽为公司现有市X区独家代理销售其产品;詹某使用泽为公司正式的空白格式合同或双方认可的合同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由泽为公司授权詹某签字,销售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均可作为本合同履行和甲乙双方佣金结算的法律依据;泽为公司必须按照詹某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订单,如因生产流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安全某,所造成的损失由泽为公司负全某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詹某造成的佣金和提成损失;詹某按照销售价格的10%提取佣金;佣金按单结算,一份合同为一单;在泽为公司收到客户本单合同全某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某本单佣金打入詹某的银行卡内;若泽为公司20天未付款,经詹某多次催促后1个月仍未付款,并没有给予詹某准确期限,视为泽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赔偿詹某未付款25%的违约金;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只要市场较为稳定,双方应持续履行,其价格和提成根据市场变化詹某、泽为公司约定每年签订一次。在詹某的努力下,泽为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在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700万张(单价为0.145元/张),合同总金额为(略)元;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1040万张(单价0.143元/张),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在此期间,由于泽为公司自身原因(充值卡密码刮花)未能严格履行供货承诺,联通进出口公司将泽为公司中标份额适当调减,由700万张调减至79万张。上述两单合同联通(付款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共向泽为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人民币,但泽为公司只向詹某支付了2万元佣金,其余佣金拒不支付。2009年10月26日,在詹某努力下,泽为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中标1912.50万张(单价为0.133元/张),合同总金额为(略)元。2010年3月26日,该单合同的所有卡片已经制作完毕并已交付联通,联通应向泽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过。经詹某多次催促,泽为公司对索要货款和支付佣金的义务毫不理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泽为公司向詹某支付佣金人民币484582.50元及违约金35043元,诉讼费由泽为公司负担。

泽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6月13日泽为公司与詹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某属实。2008年8月7日中标700万张的情况:这单业务没有给泽为公司,而是给了纬连科公司,这也不是詹某做的。詹某起诉的三单业务都与詹某没有关系,这三单业务是泽为公司自己出面达成的,是公开招标,都是与联通兴业科贸公司签订的,联通兴业科贸公司在我们与詹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就已经是我们的客户。詹某起诉中涉及的第三单业务的合同到现在都还没有签,前两单业务已经付款,金额没有问题,我们也支付过詹某2万元的报酬,不是佣金,因为在招标过程中詹某帮我们交过1000元的标书款,就是让其跑腿送材料,工作量很少,适当的给了詹某2万元。在2006年签订合同后,詹某都是以泽为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名义存在的。詹某在与我方签订代理合同前,已经是深圳多力公司代理商了,但詹某隐瞒了这一事实,以个人名义与我们签订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授权詹某在北京地区以及甲方现有市X区销售,我公司是联通大部分分公司的电信卡提供商,当时据说詹某与北京联通关系不错才与詹某签订了代理合同。联通与网通合并后,就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招标,价格已经变得很低。应驳回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詹某(乙方)与泽为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在北京地区为甲方开拓其产品市场,稳定市场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就其产品(刮刮卡等)授权乙方在北京地区X区的独家代理销售其产品。二、乙方全某开拓甲方已入围的通信运营商刮刮卡产品市场和产品的销售权。三、在乙方代理期间,甲方保证不在乙方独家代理区域内某权其他代理人。四、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北京地区X区的市场开拓、市场调研分析,并及时反馈产品信息和客户需求供甲方生产需求。五、乙方应积极利用自己在北京地区X区的社会资源和自身的营销知识和经验,全某开拓市场、争取客户。乙方各项业务的开展及人员调配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完整的投标资料及各种样卡,全某配合乙方的投标工作。六、乙方使用甲方正式的空白格式合同或双方认可的合同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由甲方授权乙方签字,销售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均可作为本合同履行和甲乙双方佣金结算的法律依据。七、……。八、乙方负责督促客户按时付清甲方货款,并负责了解掌握客户动态,及时向甲方反馈有关信息。在客户严重违约时,甲方应在两个月之内某过仲裁或诉讼等公力救济,否则,乙方不承担督促责任;若因客户严重违约而造成货款收不回时,该笔货款不计提成。九、……。十、甲方必须按乙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订单,如因生产流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安全某,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全某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佣金和提成损失;甲方保证客户资料在生产过程中安全,由此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十一、佣金的确定和支付。佣金的确定是按照合同销售价格减去公关费用之后的实际价格结算。具体如下:1、佣金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若产品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区间之内,乙方按下列比例提取佣金。PVC卡价格区间(元/张)0.19—0.24,佣金金额11%;纸卡价格区间(元/张)0.17—0.22,佣金金额11%。2、若产品销售价格低于上述价格区间,乙方按10%提取佣金。……5、佣金按单结算,一份合同为一单。在甲方收到客户本单合同全某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某本单佣金打入乙方的银行卡内。在客户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若经过乙方提醒后2个月之内,甲方仍不请求公力救济,则本单佣金仍按合同总货款结算,并及时将本单佣金打入乙方的银行卡内。……若甲方20天未付款,经乙方多次催促后1个月内某未付款,并没有给予乙方准确付款期限,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赔偿乙方未付款25%的违约金。十四、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只要市场较为稳定,双方应持续履行,其价格和提成根据市场变化甲乙双方约定每年签订一次,即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止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

2008年7月28日,泽为公司签署了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詹某、刘某玲办理中国联通数据相关事宜。之后,泽为公司又签署了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6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詹某办理中国联通2008年度普通电信卡第一次招标采购项目事宜。2009年3月24日,泽为公司再次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詹某、刘某玲办理中国联通一卡通数据领取事项。

2008年8月7日,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三处向泽为公司发某中标通知书,内某有:“贵司在中国联通2008年第一批‘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经评标后被推荐为中标方并获得中国联通总部批准,特此通知。中标项目名称:中国联通2008年第一批‘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标数量:700万张(单价为0.145元/张)。”

2008年11月19日,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三处向泽为公司发某《关于减少中国联通2008年第一批“一卡充充值卡”采购项目生产订单的通知》,内某主要有:“中国联通2008年第一批‘一卡充充值卡’招标工作已经结束。在供货合同的执行过程中,贵司由于自身原因(供货的多个分公司出现‘一卡充’充值卡密码刮花的情况)未能严格履行供货承诺,给联通公司的业务开展带来了较大影响,为保证联通公司‘一卡充’业务的正常开展,经中国联通电信卡招标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贵司的中标份额适当调减,由700万张调减至79万张。”

2009年3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向泽为公司发某中标通知书,内某有:“贵司在中国联通2009年第一季度‘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经评标后被推荐为中标方并获得中国联通总部批准,特此通知。中标项目名称:中国联通2009年第一季度‘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标数量:1040万张(单价为0.143元/张)。”

2009年10月2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与管理部向泽为公司发某中标通知书,内某有:“贵司在中国联通2009年第三季度‘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经评标后被推荐为中标方并获得中国联通总部批准,特此通知。中标项目名称:中国联通2009年第三季度‘一卡充充值卡’招标采购项目。中标数量:1912.50万张(单价为0.133元/张)。”庭审中,泽为公司自认2010年12月17日,购卡方向其支付该单业务下的货款201万元。詹某未举证证明购卡方向泽为公司支付了全某的货款。

2009年2月16日及6月9日,詹某分别代泽为公司交纳标书款1000元。

2009年9月29日,泽为公司(卖方)与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普通电信卡项目订货合同书》,约定买方购买卖方移动业务充值卡1040万张,单价0.143元/张,总价(略)元。

2010年4月13日,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一卡充充值卡’采购项目结算明细表》,如下:

序号中标时间中标数量结算数量结算金额付款时间招标单位

12008年8月7日700万张79万张114550元2009年8月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22009年3月19日1040万张1040万张(略)元2009年12月中国联通物资采购与管理部

3合计1119万张(略)元

2009年8月14日,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汇款114550元。2009年12月4日,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泽为公司汇款(略)元。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系泽为公司法人股东,出资比例为90%。

2010年5月30日,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电信卡供应管理部出具了《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2009年第三季度‘一卡充充值卡’采购项目产品满意度回执》,内某为:“2009年10月26日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中标中国联通‘全某一卡充’充值卡项目,中标数量1912.50万枚,单价为0.133元/张,总金额为(略)元。2009年11月至今,联通兴业公司分批下单完毕,上述中标数量(泽为公司已向本公司开具发某金额(略)元)。”

庭审中,詹某自认泽为公司已向其支付2万元。詹某未举证证明其向泽为公司催要过佣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代理人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发某、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普通电信卡项目订货合同书、关于减少中国联通2008年第一批“一卡充充值卡”采购项目生产订单的通知、产品满意度回执、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一卡充充值卡”采购项目结算明细表、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詹某、泽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詹某、泽为公司双方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只要市场较为稳定,双方应持续履行。该合同虽然约定价格和提成根据市场变化每年签订一次,而双方在该合同一年期满后也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是,泽为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陆续向詹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的授权虽不明确具体,但在这些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内,泽为公司三次中标,使卡片的销售成为现实。詹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也约定泽为公司提供完整的投标资料及各种样卡,全某配合詹某的投标工作,泽为公司在投标工作中只是起着配合詹某的作用,而泽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詹某在卡片投标销售中所起的作用,故在实际上,詹某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泽为公司向购卡方出售卡片、收取购卡方的货款也说明泽为公司接受了詹某所履行的义务。基于此,该院认为,詹某、泽为公司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实际上继续存在,詹某依据2006年6月13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提成标准及条件要求泽为公司给付佣金,泽为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院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泽为公司应给付詹某的佣金。

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关于泽为公司于2008年8月7日中标业务的问题,泽为公司该单业务中标700万张,单价0.145元/张,总金额应为(略)元,后该单业务虽被购卡方调减至79万张,总金额变为114550元,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因生产流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安全某,所造成的损失由泽为公司负全某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詹某造成的佣金和提成损失,而购卡方明确指出调减购卡数量的原因是泽为公司提供的卡片出现了瑕疵,故泽为公司仍应按照700万张的数量向詹某支付佣金。2009年8月14日,购卡方虽将货款114550元汇入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是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该单业务的中标方是泽为公司,故该院视为该笔货款是购卡方向泽为公司所支付。关于泽为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中标业务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该单业务泽为公司已经与购卡方交易完毕,购卡方向泽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詹某现要求泽为公司支付该单业务的佣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泽为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中标业务的问题,泽为公司中标了该单业务,购卡方虽出具证明称其已经下单完毕、泽为公司开具了货款发某,但詹某并未举证证明购卡方向泽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催促过泽为公司提起公力救济,故詹某要求泽为公司支付该单业务下的全某提成佣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泽为公司自认购卡方已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其货款201万元,故泽为公司应以此为基数向詹某支付相应的佣金。关于詹某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詹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多次催要过佣金,即未能举证证明泽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詹某要求泽为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泽为公司已经向詹某支付的2万元,应从其应给付詹某的佣金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泽为公司给付詹某佣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詹某其他诉讼请求。

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支付484582.5元,改判泽为公司支付违约金35043元。其主要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条件已成就,泽为公司应支付1912.5万张的全某佣金254362.5元。泽为公司对于前两单中标业务不予支付佣金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予履行合同,詹某存在泽为公司不能对待给付的风险,在泽为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形下要求其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泽为公司没有收到全某货款的原因是由于一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的结果,不属于詹某或付款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泽为公司按照自认货款数额为基数向詹某支付佣金错误、认定泽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

泽为公司针对詹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9年第3季度业务与詹某无关。联通公司早在2004年已经是泽为公司的客户且通常采取先付款后签购货合同的方式。委托代理合同自2008年联通统一招标后从未履行,泽为公司没有支付佣金的义务。本案三单业务系泽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业务获得,詹某只是在泽为公司不方便的时候临时帮忙,第三单业务更是与詹某无关。

泽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詹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中国联通统一招标后,市场发某了重大变化,原委托代理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实际也仅在当年得以履行。一审无视泽为公司提交的有关市场急剧变化等相关证据,并故意隐瞒泽为公司的答辩状,做出偏向詹某的判决。本案所涉及的三单业务均系泽为公司自行投标竞得,詹某仅临时代为完成几次跑腿工作,这仅是事务性委托关系,泽为公司已支付了两万元报酬。第一单业务中联通公司将700万张调整为79万张并非泽为公司过错,联通公司也从未追究过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将委托代理合同适用到第三方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判令泽为公司代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佣金毫无道理。按销售价的10%支付佣金远远超过泽为公司不足5%的利润率。

詹某针对泽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詹某代理的范围、内某、期限及佣金标准均在委托代理合同内,泽为公司以销售产品的实际使用地为全某各地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本案的三单业务均是在詹某的代理下泽为公司中标的,泽为公司主张自行投标没有事实依据。联通公司将其中一单调整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这不是泽为公司不支付佣金的理由。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与泽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等各方面都混同,他们是实为一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詹某与泽为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只要市场较为稳定,双方应持续履行,其价格和提成根据市场变化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即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为一年。2007年1月1日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是泽为公司向詹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内,泽为公司三次中标。詹某持有中标通知书原件,泽为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市场发某了重大变化且本案涉及的三单业务均是由泽为公司自行中标完成,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购卡方明确指出调减购卡数量是由于卡片出现了瑕疵,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如因生产流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及安全某,所造成的损失由泽为公司负全某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詹某造成的佣金和提成损失,故泽为公司以其无过错且购卡方也未追究过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购卡方虽将货款汇入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是泽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该单业务的中标方是泽为公司,故应认定购卡方是向泽为公司支付的货款。泽为公司以深圳市泽为伟连科制卡技术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詹某已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泽为公司应支付佣金,詹某要求按2006年6月13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提成标准及条件支付佣金,泽为公司认为佣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已超过泽为公司所获得的收益,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泽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泽为公司已收到2009年10月26日中标业务的全某货款,按此标准支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按照泽为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数额为依据计算佣金并无不当,詹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泽为公司多次催要过佣金,其要求泽为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詹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余款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及保全某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均由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詹某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泽为实业发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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