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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被告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己未予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等情况;

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出庭作主),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同村村民,对原、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戊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某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陈某戊抚养,原告陈某戊自愿放弃被告周某己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周某己对婚生小孩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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