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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因诉武汉市X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何某因诉武汉市X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文体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某作出的(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某,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沈某经合法某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经营的招待所与第三人李某经营的上上酒吧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9年5月,李某向江岸区文体局提交了《歌舞娱乐场所设立申请表》、《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某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投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复印件、消防安全某查意见书、法某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投资人员的书面声明及环境噪声监测合格证书,申请在汉口沿江大道X号一楼设立娱乐场所上上酒吧。同年6月7日,江岸区文体局在该地址张贴了《关于设立娱乐场所的公告》,公告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享有向该局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公示期间因无人申请听证,江岸区文体局在审核相关资料及经过现场勘察后认为符合设立条件,于同月15日向李某经营的上上酒吧颁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后因上上酒吧已取得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未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江岸区文体局于2010年6月7日注销了其《娱乐经营许可证》。原告何某认为第三人李某经营的酒吧产生的噪音对其造成影响,且被告江岸区文体局在向第三人李某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时违反程序规定未进行听证,从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诉至原审法某。

原审法某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具有批准设立娱乐场所及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法某许可职权。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某、法某、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设立娱乐场所的资料,按上述规定依法某告了听证的权利,在无人申请听证的情况下,经现场勘察及审核相关资料,认为符合设立条件,向第三人经营的上上酒吧颁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其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何某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因被告江岸区文体局已于原告何某诉讼前注销了该许可证,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原告何某主张因其与设立娱乐场所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在批准设立娱乐场所时未向其告知,也未举行听证无事实依据,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某依法某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法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即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上诉人来举证其行政行为违法。然而原审法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作出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某与法某规定相违背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设立娱乐场所的公告》及照片均无原件,且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后补办(补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某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晚上,张贴《关于设立娱乐场所的公告》在晚上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某认定被上诉人告知了听证权利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某适用法某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法某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诉人经营的是酒店住宿业,需要安静的环境,第三人经营的酒吧是一个喧嚣的场所,两者是一对矛盾关系。并且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上下楼相邻,当然是本案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知道而且是应该知道该事实的。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却视而不见,即未将本案行政许可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又未告知上诉人进行听证,实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其依申请举行听证的一贯做法、惯例,妄图掩盖其行政行为违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与法某的规定相违背的。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只是根据其一贯的做法、惯例,而不是依法某施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某显。原审法某认定上诉人主张与设立娱乐场所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批准设立娱乐场所时未向其告知,也未举行听证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作为本案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而原审确以上诉人无事实依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答辩称:在实施涉案行政许可过程中,答辩人依法某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江岸区环保局[岸环监(声)字(2009)第(48)号]噪音监测合格报告,江岸区消防大队[岸公消检查(2009)第X号]消防安全某查意见书及汉阳区公安分局翠微街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第三人)无犯罪记录的任职资格证明等前置审批资料。此外,答辩人又于2009年6月7日依法某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不存在禁止设立的情形。此后,答辩人于2009年6月8日依法某第三人经营场所大门口张贴了“设立娱乐场所的公告”。由于公告期间,没有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听证权利,故答辩人于2009年6月13日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第三人发放了[岸舞字X号]文化经营许可证。可见,答辩人以上许可发证的依据是充分的,程序也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质疑的娱乐场所设立公告问题,因为公告原件用于张贴、复印件入卷存档属正常办事程序,符合一般逻辑;而照片系数码形式,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至于上诉人所称照片拍摄时间问题,由于其指称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惯常逻辑(照片拍摄时间并不等于拍摄对象形成时点),故该说法某属主观臆测,不足为信。上诉人对行政许可事项明知且并无异议,故其属自愿放弃听证权利。本案中,一个关键的事实即是,上诉人对于第三人拟设立娱乐场所的事实明知且无异议。这一点可以从其几方面的行为得到体现: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楼上楼下相邻。那么在第三人经营场所筹建及装修的较长时间内,其完全某该知晓第三人设立娱乐场所的事实。而且,在第三人开业经营后的很长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某议。其次,据了解,上诉人与第三人曾就共用消防管道达成过书面协议,这表明上诉人对第三人设立娱乐场所是支持和配合的。而且在此期间,上诉人甚至还扩大营业面积并进行局部重装。这也充分表明,上诉人不仅不排斥第三人设立娱乐场所,甚至还有与其互利合作、共享资源的意图。可见,答辩人的行政许可并未违反程序正义的原则,也未实际影响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由于审批娱乐场所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因为此类行为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权利,故听证权利也应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不特定人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答辩人应当直接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听证权利,显属错误理解相关法某。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许可依据充分、程序恰当,系合法某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许可在诉前己由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某销,无法某不必再行撤销。故上诉人诉请属无端生讼,依法某予驳回。

第三人李某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的答辩意见,但同时坚持其向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提出办理延续《娱乐经营许可证》申请手续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某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具有批准设立娱乐场所及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法某许可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岸区文体局接受第三人许可申请后,按照法某程序在娱乐场所地公告、现场勘察、审核相关资料,在无人申请听证和无禁止性设立情形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放《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认为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批准设立娱乐场所时未向其告知,也未举行听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某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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