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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财政研究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于1998年5月6日投资11万元,与李辉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1999年6月18日由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投资30万元,以财政研究所为上级单位的名义举办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2005年2月6日,财政研究所与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辉签订关于妥善解决培训中心问题暨终结李辉与财科所承包经营关系协议(以下简称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约定:“甲方(财政研究所)同意乙方(李辉)撤回乙方及培训中心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计人民币30万元(届时乙方需要提供培训中心投资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它相关文件)”。2005年5月8日,财政研究所接收了培训中心价值为103万元资产。2009年9月25日,杨某才得知财政研究所于2008年5月14日将培训中心注销。现杨某起诉要求财政研究所履行终结承包关系协议,按投资比例偿还投资款206250元及利息损失101784元。

财政研究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并非培训中心投资人,其无权利要求返还对培训中心的投资款。根据清算报告,培训中心最后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培训中心的投资人其出资已全某亏损,无资产可收回。李辉将培训中心现有资产交付给财政研究所,用以冲抵其因承包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杨某主张偿还其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杨某不是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且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财政研究所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财政研究所(甲方)与李辉(乙方)签订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约定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已注销,培训中心是基于承包关系,以甲方名义举办,由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出资30万元成立,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由李辉等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甲乙双方同意终结承包关系,甲方同意乙方撤回乙方及培训中心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计人民币30万元(届时乙方需要提供培训中心实际投资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以上事实,有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本案系杨某基于终结承包关系协议提起的合同之诉,杨某要求财政研究所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系财政研究所与李辉签订,该协议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撤回乙方及培训中心实际投资人的投资”,但该条款的撤回投资的权利主体仍为乙方,即李辉。结合文义,其中“实际投资人”系指代李辉撤回投资款的具体范围,而非将实际投资人作为撤回投资款的权利主体。鉴此,杨某并非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亦未对杨某设定合同权利,故杨某与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的内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某于1998年5月6日投资11万元(包括以中国财政学会名义投资的6万元)和李辉投资5万元,共同投资16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1999年6月18日由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投资30万元,以财政研究所为上级单位名义举办,经北京市X区成人教育局批准,成立民办教育机构培训中心。根据2005年2月6日财政研究所与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辉签订终结承包经营关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2005年5月8日财政研究所接评估价值收回培训中心价值为103万元资产、银行存款和银行账户,杨某基于此多次按协议规定讨要投资款未果。2009年9月25日,杨某才得知财政研究所以上级举办单位名义于2008年5月14日注销了培训中心,故财政研究所应向杨某支付诉讼请求的全某款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判令财政研究所按投资比例向杨某偿还投资款206250元及2005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的损失101784元。

财政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杨某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培训中心的投资人是北京财经法律事务所,杨某并非是培训中心的投资人,杨某也不是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的合同一方,终结承包关系协议未对杨某设定合同权利,杨某依据承包合同要求财政研究所退还所谓的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辉与财政研究所就双方于1998年2月签订的《华海劳动服务社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了终结承包关系协议,由于终结承包关系协议未涉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杨某依据终结承包关系协议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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