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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谢某某,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松岗大道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唐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潘某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潘某某于2001年11月以包工形式承建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公司)承包的中裕公司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工程,期间雇请唐某某等人进行工程施工,现分别尚欠谭耀民、杨志汝、陈伟克、陈德宪和唐某某劳动报酬为(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因潘某某、松岗公司和中裕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潘某某也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给唐某某等五人,唐某某等人要求有关部门解决,经调解,陈德宪代表唐某某等人与中裕公司、松岗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唐某某等五人工资共计人民币(略)元,于2004年3月30日前结清,由中裕公司垫付(略)元,松岗公司垫付(略)元等。后中裕公司和松岗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唐某某与潘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潘某某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04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唐某某于同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欠唐某某劳动报酬(略)元,有潘某某签名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潘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中裕公司、松岗公司与陈德宪代表五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欠唐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合计(略)元(包含唐某某劳动报酬(略)元),由中裕公司、松岗公司分别负责垫付(略)元、(略)元,且唐某某与潘某某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裕公司、松岗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对潘某某欠唐某某劳动报酬的份额承担垫付责任。潘某某欠唐某某劳动报酬(略)元,中裕公司负责垫付(略).15元,松岗公司负责垫付(略).85元。唐某某主张由潘某某、中裕公司和松岗公司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动报酬(略)元予唐某某,并从200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中裕公司、松岗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垫付(略).15元、(略)。85元的责任;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正如中裕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所言,中裕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欠“劳动报酬”的确认书系原审第一被告潘某某签署,唐某某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追偿“劳动报酬”。唐某某向中裕公司主张权利,追索劳动报酬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唐某某起诉的“偿还劳动报酬”而并没有要求中裕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中裕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如认定中裕公司与唐某某有劳动合同纠纷,则需经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法院才能受理,因此,本案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前提下就直接被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定,是无效的;三、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唐某某与原审第一被告不是雇佣的劳动关系,应是建筑分包关系。一审证据“确认书”、“工程结算单”,足以说明唐某某如作为一个普通的建筑工人其工作收入是不可能达到(略)元的,唐某某的工作量也不是其一个人能够完成的。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明显定性错误;四、一审判决中裕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付款协议”对中裕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国,垫付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出现,是一种法定责任。付款协议确定的是一种垫付关系,垫付关系是指原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形成由第三人对原债务履行清偿责任的关系。因此,垫付关系的主体是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内容是由第三人履行原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单务性、实践性合同关系。根据垫付关系的上述法律性质,具体到本案,唐某某与中裕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唐某某无权向中裕公司主张所谓的垫付责任;中裕公司也没有垫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中裕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中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唐某某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确认书,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经三方同意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潘某某在本院所进行的调查中表示,其雇请唐某某等人后,就将工程中部分工作分给唐某某等人,唐某某等人再雇请相应的工人完成分配给其的工程;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潘某某并不对唐某某等人员及其工作进行管理;完成所分配的工作后,根据其完成工作成果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潘某某将施工的部分工作交给唐某某后,并不对唐某某的工作进行管理,说明唐某某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同时,潘某某根据唐某某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说明在潘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关系中,潘某某的目的并非是要取得唐某某付出的劳务及支配该劳务,而是要取得唐某某的工作成果,因此,潘某某与唐某某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唐某某是为了索要因这一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而起诉潘某某的。同时,唐某某是凭中裕公司所出具的付款协议起诉中裕公司要求其对潘某某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的,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唐某某和潘某某而言,其之间系因对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唐某某和中裕公司而言,其之间系未履行付款协议所确定的垫付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直接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其次,因唐某某及潘某某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施工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唐某某的工作成果系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完成并已交付使用,故潘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取得财产是无法返还的,也没有必要返还给唐某某,因此,潘某某应当折价进行补偿。又因潘某某在接受唐某某的工作成果后,在明知双方建设工程分包无效的情况下仍进行了劳动报酬的结算,并出具了确认书予以确认,而唐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不能返还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的约定,这一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唐某某是有权向潘某某主张报酬的。虽然中裕公司并非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当事人,与唐某某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唐某某向潘某某主张报酬的过程中,中裕公司曾与唐某某的代表陈德宪、潘某某及松岗建筑公司等签订付款协议,其于付款协议中确认了唐某某应取得的报酬及承诺承担垫付责任,并且,就付款协议书的达成来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已明确中裕公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协议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唐某某有权根据该付款协议向中裕公司主张权利,而中裕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本案唐某某和潘某某之间的纠纷如何定性,中裕公司都应当按照其承诺对潘某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裕公司上诉称其确认及承诺无法律约束力,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中裕公司和松岗公司的垫付责任,虽然其属当事人约定一致的表述,但双方未明确该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的这种表述属于非规范表述方式,人民法院应分清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按照规范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中裕公司和松岗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垫付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目的来看,中裕公司、松岗公司与潘某某之间履行义务的顺序并无先后,因此,中裕公司、松岗公司是加入潘某某所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债务之中,其对潘某某的债务承担的应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裕公司、松岗公司在付款协议中还对其各自所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中裕公司、松岗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故由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佛山市南海区中裕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潘某某债务中的(略).15元、(略)。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中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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