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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陂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陂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X区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陂分局(以下简称区X区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叶某诉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上诉人农机公司的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区X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负有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农机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只是区工商局据以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之一,该证据的有效与否,并不全某决定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区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的其他证据材料、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工商登记变更所履行的程序,均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本案中,农机公司以营业执照被盗遗失为由,刊登的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可替代上述法定文件,因该公告内容虚假,区工商局据此为农机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可见,工商变更登记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但农机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和公司章程变更时间均为2011年7月20日,其向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区工商局根据农机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其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区工商局于2011年8月31日对农机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区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区工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股东由原来的周某等16人变更为周某博等6人,新老股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他们参诉而未通知,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本案中,第三人农机公司以营业执照被盗遗失为由,刊登的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可替代上述法定文件,因该公告内容虚假,被告区工商局据此为本案第三人农机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而客观事实是,在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前曾申请补办遗失的营业执照,且区工商局在2011年8月30日为其补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谌斌建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正是持该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申请的变更登记,并无原审判决所称遗失公告替代营业执照的事实。3.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错误。农机公司作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并非是判决书认定的2011年7月20日,在2011年8月30日申请变更,没有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对于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30日,申请登记时距转让日不足一月,故本案变更登记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法受理本案。2011年8月27日,叶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区工商局补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后叶某撤诉,同年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叶某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叶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接受叶某同志加入黄陂区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协议书》、《出资证明》等复印件均系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叶某是否为隐名股东的事实确认,属于民事审理范畴。农机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盗遗失,已向黄陂区公安分局前川街派出所报案,目前仍在调查之中,并不存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由叶某”之事实。3.被上诉人无诉权。叶某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文书证明其为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一审错误适用申请变更期限的规定。农机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超过法定的时限,且联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73条之规定来看,本条例第30、35条是约束行政相对人的规定,而不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5.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系善意取得人,即使本案所涉行政行为违法,亦应保留登记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叶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机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叶某加入农机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由叶某,由叶某负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叶某一直未到区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区工商局在查看过叶某手中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的原件后,仍于2011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农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叶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之前提起的诉讼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违法受理本案。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农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而于2011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农机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叶某不是区工商局登记在册的农机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存在争议。本案实为民事争议,而该争议的审查确认直接关系叶某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民事争议未经依法确认前,上诉人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完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农机公司认为叶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叶某起诉。

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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