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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刘某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领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张某到金日领航公司经营地点经过详细考察,决定从事代理销售金日领航公司的产品——三川智能电子鞋柜的事业。随即双方签订了《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张某缴纳了三级代理权限的费用5万元,并且张某根据经营需要,从金日领航公司处一次性购进批发价为5万元的货品,但是金日领航公司的货品发出后,张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经金日领航公司多次催缴后张某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日领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立即支付金日领航公司货款5万元;2、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不同意金日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金日领航公司并未向张某发送5万元的货物,且金日领航公司所发的12台电子鞋柜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属于三无产品,张某多次联系金日领航公司要求修复货品,但是金日领航公司均不予回复,且将张某打伤,基于前述情况,合同目的很难实现,张某已于2010年4月19日给金日领航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张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3月7日,张某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的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济宁市,为三级代理商,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5万元,3月9日又向金日领航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3.5万元,之后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发送鞋柜12件,但发送的鞋柜出现了表面破碎、漆有划痕、脱某、把手等部件无法安装、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张某多次与金日领航公司交涉,要求更换或修复,但金日领航公司置之不理。2011年3月31日,张某与其他代理商至金日领航公司协商解决,但遭到其公司员工殴打,致张某受伤。张某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合作目的亦不能实现,于2011年4月19日向金日领航公司快递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外,金日领航公司发送的鞋柜没有合格证,没有说明书,没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张某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在山东兖州市租赁了铺面一处,并支付了租金380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经双方协商张某支付违约金6333元,同时张某还支付了装某铺面费用、来回北京的差旅费等,该部分费用均应由金日领航公司予以赔偿。故反诉要求解除其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金日领航公司返还其代理费,支付其双倍定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张某在庭审中变更其反诉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和合同书》;2、请求判令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返还代理费5万元;3、判令金日领航公司支付双倍定金2万元;4、判令金日领航公司赔偿张某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891元、房屋租金损失6333元,房屋装某3500元,合计10724元;5、本诉、反诉费用由金日领航公司承担。

金日领航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金日领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发送货品,张某至今未支付货款,2011年3月31日张某与其他代理商到金日领航公司处捣乱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驳回张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张某(乙方)与金日领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代理销售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济宁市,代理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止。代理费支付及返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万元,确定乙方为三级代理商,乙方同时取得后续进货返利及优惠价供货的资格,乙方全某负责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在该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费的返还:乙方后续进货累计10万元返12000元,直至代理费返还为止。甲方负责对所销售产品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及按合同约定的后续进货价格提取货品。双方每次订货,乙方传真采购订单给甲方,甲方确认后回传乙方。

庭审中,金日领航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记载就型号规格为3CXG-x的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一台,依据x.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某用要求》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对金日领航公司生某的三川牌3CXG-906三川智能电子鞋柜进行标志和说明、功某、发热、耐潮湿、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非正常工作、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接地电阻的检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庭审中,金日领航公司称三川智能电子鞋柜并非由其生某,并称其厂名、厂址、合格证书都在包装某。

2011年3月7日,张某给付金日领航公司15000元,金日领航公司向其开具收据记载为“定金”。2011年3月9日,张某再次给付金日领航公司35000元。金日领航公司主张某5万元为张某向其交纳的代理费。

张某给付5万元后,金日领航公司给张某发货。现双方当事人对发货数量及型号发生某议。金日领航公司提交一份其单方出具的发货清单记载其向张某发送16台电子鞋柜,其中型号为3CXG-916的2台(单价为每台3480元),型号为3CXG-918的3台(单价为每台2380元),型号为3CXG-912的3台(单价为每台2560元),型号为3CXG-928的2台(单价为每台3980元),型号为3CXG-924的2台(单价为每台4560元),型号为5CXG-03的2台(单价为每台1850元),型号为5CXG-07的2台(单价为每台2080元),总计货款为46720元。同时,金日领航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天地物流东钱湖分公司货物运单作为证据,该货物运单记载货物名称为鞋柜,件数为22件,因该运单没有收货人签字,张某亦不认可该货物运单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运单不予采信。张某主张某日领航公司向其交付12台电子鞋柜,且均依据三级代理商的招商价格予以确认货物价款,具体包括型号为3CXG-918(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960元),型号为3CXG-916(尺寸为920×248×1180)的2台(单价为每台1280元),型号为3CXG-912(带擦鞋)(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1180元),型号为3CXG-928(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830元),型号为3CXG-924(带擦鞋)(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980元),货款总价为16600元。同时张某向该院提交一份三川智能电子鞋柜招商政策及限期优惠价格表,并称其前述计算的产品价格均依据该优惠价格表中三级代理商的价格计算,而金日领航公司均依据市场指导价计算。

2011年4月6日,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诗高向金日领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金日领航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量发送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出现了表面漆有划痕、脱某、碰坑、箱内密封处有漏洞和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等质量问题。且张某至金日领航公司处协商时遭到公司工作人员的殴打,故要求解除合同。

此外,张某称其为履行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的合同,花费房屋租赁费、装某、差旅费等10724元。并据此向该院提交一份2011年3月12日张某与王金凤签订的《门头房租赁合同》,约定张某租用王金凤兖州市金都商城J-X号上下两层房屋,租用期限为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每年租费38000元。同时张某称其提前退租,于2011年4月26日与王金凤签订《违约协议》约定张某因提前退租向王金凤支付租金与违约金共计6333元。此外,张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山东亚太广告装某兖州公司印章的收据,记载2011年3月22日收到张某交付的房屋装某3500元。同时,张某向该院提交了6张某车票及一张某宿费发票,证明其为与金日领航公司签订合同及解决相关问题,花费差旅费891元。金日领航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张某称其至今未售出一台电子鞋柜,鞋柜均由其自行存放,如合同撤销,全某鞋柜均可由金日领航公司取回。

经张某申请,该院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城关工商所调查取证,查明:2011年7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工商兴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金日领航公司在住所使用:“2010年1月1日北京家具行业协会颁发的《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证书、《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315产品质量网与中国消费者权益促进中心于2009年10月颁发的《中国名优产品》证书和《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书”等牌匾进行宣传,并且通过对外发布的网页(www.x.com)进行宣传,还宣传“作为全某型3G智能电子鞋柜的生某注册供应商,多年以来,三川智能电子鞋柜依靠雄厚的企业实力和日益进取的企业精神,不断完善自己,并总结出了一套领先于同行的研发、生某、营销模式”等内容,而金日领航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没有生某能力,没有注册商标,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处以罚款5万元。金日领航公司缴纳了该罚款。张某称其至金日领航公司考察时,金日领航公司亦对其提供了不实的宣传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张某为代理销售商,其签订该协议的可期待利益为代理销售的电子鞋柜的市场销售业绩,而金日领航公司长期虚构并委托制作相关证书,为夸大公司实力,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致使张某受该虚假宣传的影响,与其签订协议,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张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撤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金日领航公司要求张某给付货款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张某向金日领航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其性质应为代理费,张某主张某款项中15000元款项性质为定金证据不足,故其主张某求金日领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给付其2万元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而就该5万元代理费,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返还。同时,就金日领航公司向张某送达的电子鞋柜,应由金日领航公司自行取回,因双方当事人对送交电子鞋柜的数量、型号及单价发生某议,该院认为,金日领航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单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情况,张某认可其收到12台电子鞋柜,并提交一份价格表以证明相应的产品价格,则该院认可张某的主张,即金日领航公司应取回的电子鞋柜应为:3CXG-918(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960元),型号为3CXG-916(尺寸为920×248×1180)的2台(单价为每台1280元),型号为3CXG-912(带擦鞋)(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1180元),型号为3CXG-928(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830元),型号为3CXG-924(带擦鞋)(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980元),货款总价为16600元。

此外,代理销售合同被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为过错一方,就张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张某应就其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就张某主张某各项损失中,该院认为店面租金为履行合同从事代理销售的必要支出费用,该部分损失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赔付,违约金部分张某要求金日领航公司赔付于法无据,而张某提交的证据记载租赁店面的租金及提前解约的违约金共计为6333元,两项费用未分别记载,因其2011年4月2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张某与王金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该院将租赁费确认为4153元,就该部分费用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赔付。就张某主张某房屋装某3500元,因该部分费用非为经营之必要支出,故其要求金日领航公司给付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而就张某主张某差旅费部分,因其提交的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由于金日领航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张某要求撤销其与金日领航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的撤销,金日领航公司要求张某给付货款5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金日领航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代理费5万元,并自张某处取回其交付的12台电子鞋柜。就张某主张某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891元、房屋租金损失6333元,房屋装某3500元,该院就房屋租赁费部分支持4153元,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金日领航公司与张某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2、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代理费5万元;3、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损失4153元;4、金日领航公司于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自张某处取回12台电子鞋柜(型号为3CXG-918(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960元),型号为3CXG-916(尺寸为920×248×1180)的2台(单价为每台1280元),型号为3CXG-912(带擦鞋)(尺寸为565×354×1060)的3台(单价为每台1180元),型号为3CXG-928(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830元),型号为3CXG-924(带擦鞋)(尺寸为1260×353×1035)的2台(单价为每台1980元);5、驳回金日领航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6、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金日领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3月7日,张某到金日领航公司经营地点考察,决定从事代理销售金日领航公司的产品,随即双方签订了《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张某缴纳了三级代理权限的费用5万元,并根据经营需要,从金日领航公司一次性购进批发价为5万元的货品。但在货品发出后,张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经金日领航公司多次催缴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日领航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某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以金日领航公司曾受过行政处罚为由支持了张某的部分请求。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请求:改判张某立即支付金日领航公司货款5万元,并改判驳回张某的全某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金日领航公司要求张某继续付款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日领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金日领航公司为了夸大公司实力,虚构并制作《CCTV播出证明》、《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中国名优产品》、《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等相关证书和牌匾,用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对公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张某受此影响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鞋柜2011年度代理销售合同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金日领航公司提出的“金日领航公司在宣传时对产品的溢美之词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的合法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九元,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由金日领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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