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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被告不许原告将自己承包地沟门口转让给田某柏修地基而发生争议,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猛推一掌,原告当即仰翻落下1.5米高的乱石堆上,原告顿时头部等多处某伤。原告受伤后乘车前往彭水县人民医某检查,之后回到高桥医某治疗。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被治安拘留。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60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答辩称:一、原告掉下去的高度没有1.5米,最多只有80厘米高;二、原告倒下去的地方没有乱石堆;三、原告倒下去后没有头部多处某伤;四、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受的伤不真实。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谭昭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2、被告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3、原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4、田某奎、田某柏、王某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5、原告王某在县医某的病历、处某、医某费发票、交通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把位于(略)的地基卖给同组村民田某柏修房子。2011年10月15日早上9时许,田某柏带人到现场施工修屋基,原告王某夫妇也在现场。被告胡某知道后阻止施工,用钢钎去拗保坎,原告王某上前去拖被告胡某手中的钢钎,二人发生推搡,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王某摔下保坎。原告王某爬起来后又去拖被告胡某手中的钢钎,再一次摔倒在地,在两次摔倒过程中原告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某,诊断结果为:1、头皮血肿;2、右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彭水县人民医某共花去医某某478.1元。后到彭水县X乡高桥医某就医,共计花去医某费422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打架纠纷发生之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被告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阻止施工,并与原告王某发生抓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谭昭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田某奎、田某柏、王某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王某在县医某的病历、处某、医某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王某因本次打架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王某因本次打架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本次打架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某某900.10元。误某某,原告王某提交的病历并未载明其曾经住院治疗,而是门诊治疗9天,对于正常的劳动工作确有影响,故本院酌定其误某时间为9天,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其误某某为60元/天×9天=54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王某提交的病历并未载明其曾经住院治疗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王某伙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按照正常出行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540.10元。

(二)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阻止施工在先,又用钢钎拗他人保坎,破坏财物在后,进而引发原告上前阻止,发生此次抓扯,故被告胡某在本次打架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看见被告胡某拗保坎时,主动上前去拖钢钎,其应当预知到可能引发直接的肢体冲突而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其行为不冷静,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与被告胡某抓扯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原告王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原告王某及被告胡某在本次打架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误某某123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胡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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