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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1991年元月,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双方共同领养了一女孩,取名王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某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领养小孩王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某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原告曾于2011年5月14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王某的证某。王某系原告的房主,他出庭证某原告在西渡租住其房子至今已有大约3年时间,期间,未见原告老公来过,原告也不愿回去,说是与她老公关系不好。

3、张某的证某。张某系原告在西渡租住房屋的邻居,他出庭证某原告在西渡租房住至今已有3年(证某在西渡租房有4年多,他比原告先来一年时间),期间未见原告老公来过,听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去年闹离婚。

被告王某己辩称,原、被告自1990年至2005年感情良好,2005年开始,王某丁与张某某同居至今,王某丁应负完全某任。被告不愿离婚,多次劝导原告未果。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所建一层93的房屋(座落在焦石江组),实际只用了30000元。2009年购了一台隆鑫牌摩托车,但至今尚欠车店2500元。有未收回的共同债某39000元,另有一个17500元的存某,存某在被告家,密码为原告所设。王X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给付50%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某,被告王某己因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系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某2、证某3系证某证某,证某皆出庭作证,证某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某均符合证某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1991年元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共同领养了被告姐姐当天所生的一个女孩,取名王X,但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一栋房屋,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原、被告关系自2005年开始恶化,原告在西渡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大约3年时间。2011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某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王X由被告抚养,并自愿将其共同财产所应占份额抵给被告作小孩抚养费。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被告的共同存某、债某、债某问题。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某17500元(密码由原告掌握,存某在被告处)、共同债某共同计39500元(2006年借给王某新2000元、2008年3月、2009年正月10日分别借给王某明2500元、2000元,2007年8月借给王某丁同事3000元,2009年2月25日借给王某生30000元)及共同债某2500元。被告对以上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某实。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持有异议,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某予以证某。本案被告对共同债某、存某、债某提出了主张,但未举证某实,而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又不知情。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共同存某17500元、共同债某39500元及2500元共同债某的主张在本案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与婚外异性有同居行为。被告主张原告从2005年开始与张某某同居至今。但被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则称其未与婚外异性同居。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某则,被告未就其关于原告从2005年开始与张某某同居至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某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且在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办理对所领养小孩王X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未成立,但被告要求抚养王X,原先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告自愿将其应占的一半份额抵给被告作小孩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某、债某、债某,因被告未提供证某支持,本院未予采信,但不影响当事人在判决后获得相关证某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己离婚;

二、王X(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王某己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栋房屋(座落在关市X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由原、被告各占总价值一半份额,原告王某丁所占份额抵给被告王某己作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甲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某,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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