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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洪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丙诉称,原、被告系“扁担亲”,(即原、被告结为夫妻,原告哥哥与被告妹妹结为夫妻)双方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彭X,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原、被告于199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井头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告未在井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仁智村委会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未登记结婚;

3、马某的证某。马某证某洪某丙14岁时,原、被告互相产生了好感,但原告父母不同意。后来双方家庭换亲(即原告与被告结为夫妻,原告兄长与被告妹妹结为夫妻)。原、被告没有打结婚证某在一起生活了,洪某丙跟马某说他们一直没有打结婚证。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1、证某2系国家职能部门发出的有效证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某3系证某证某,证某出庭作证,证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彭X,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原告洪某丙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该案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洪某丙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丙与被告彭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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