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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开始两人感情一般,2009年之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两人分居至今已达2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丁由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肖某、刘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月11月1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丁。婚后原告对被告生活上关心,经济上提供帮助,支持被告参加入党培训班,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却不与原告商议,甚至将小孩带到其他地方,也不告知原告,伤害了原告,夫妻之间产生了隔膜,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子是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原则,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却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好,原告对被告处处关心、体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看在日常生活中协商沟通,夫妻合和好是完全某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被告刘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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