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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婚后被告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此,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X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她不是事实。原、被告是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李X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男孩李X。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红砖房屋(坐落在(略)),价值160000元。现被告患有肺结核。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被告是否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被告则称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原告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关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因建房,治病及为母亲办丧事负债共计78000元,被未就此向本院举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被告因建房等负有60000元共同债务,其他债务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有60000元,因此,对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中的6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余的18000元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在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08年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患有传染性疾病肺结核,不宜抚养小孩,婚生小孩李X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许可。共同财产一栋房屋共同分割,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现患有肺结核的疾病,给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丁抚养。原告刘某丁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栋房屋(坐落在(略),价值160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80000元;

四、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原告刘某丁付给被告李某清偿债务款30000元;

五、原告刘某丁付给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以上三、四、五项相抵,被告李某尚应付给原告刘某丁4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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