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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生有3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2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恋爱、举行仪式确定关系及生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5日按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男孩范某文,X年X月X日生男孩范某伍,X年X月X日生女孩范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来,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一、原、被告是否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主张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X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在井头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则称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内容不实,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秕国家职能部门的出具,其证明原、被告登记登记结婚情况属其职能范某内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原告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证据内容不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于1986年12月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是否自2000年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0年分居至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称原、被告未分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某某的证言。范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未分居。范某某系原、被告的儿子。2、范某的证言。范某系原、被告的女儿,她出庭证明原、被告未分居,双方今年年初还在一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并未分居。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其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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