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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衡阳县X村民小组占有物权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村X组。(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楚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县X镇X巷X号,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县X村X组。(简称南塘组)负责人肖_U亮,组长。

原告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衡阳县X村X组占有物权返还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塘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肖某丁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被告将部分荒山、高岸田出租给邓水生搞退耕还林工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荒山为30年、高岸田为5年,同时约定承租人邓水生对承租土地上取得财产享有所有权和赠与权,邓水生所承租土地有一部分属二原告承包责任田,并在责任田内种樟树苗,由于租期届满时不能出床,放弃了管某,便自愿赠与给二原告,二原告接受赠与后对树苗进行精心培育、管某,卖给了江山学校。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分配集体利益款时,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原告肖某丁应得的分配款中扣除1137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树苗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所卖的树苗款是原告接受邓水生赠与取得的,树苗育种是在二原告责任田里,并经原告多年精心培育取得的报酬,被告收取原告树苗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2年9月19日(略)农业税丘块册,拟证实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分别为大枫树uW、葫芦uW、过水uW、旦uW、五升uW、耗子尾巴uW、夹子田的事实;

2、提供2005年南塘组责任田承包合同,拟证实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变更;

3、提供2002年12月5日被告与邓水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邓水生对自己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树苗有捐赠和继承权;

4、提供2007年12月3日邓水生与二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拟证实邓水生自愿将大枫树uW、葫芦uW等八uW田所育种的樟树苗享有的所有权,赠与给肖某丙、肖某丁父子所有;

5、提供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肖某丁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取树苗款11370元的事实。

被告(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被告农业税丘块册,证据②系被告组责任田承包合同,证据③系被告与邓水生签订的合同书,该3份证据系复印件,均有被告组负责人肖_U亮签的复印属实的字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赠与协议,该协议系赠与方与接受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⑤系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被告公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12月5日被告南塘村X组与邓水生签订高岸田、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其中荒山租赁为30年,高岸田租赁为5年,同时约定产权邓水生有捐赠和继承权,合同签订后,邓水生对租赁田土进行种植树苗,邓水生租赁田土其中有二原告承包责任田2.7亩。2007年邓水生放弃树苗管某,同年12月3日,邓水生将自己种植在二原告责任田樟树苗赠与给二原告,并与二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尔后,二原告对樟树苗进行培育、管某、变卖(树苗为396株)。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款时从原告肖某丁应分配款中扣除11370元作为交纳树苗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处理该案,要看二原告对占有物樟树苗是否享有所有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为支持自己对占有物樟树苗系合法取得的财产,提供了被告与邓水生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乙方(邓水生)权利和责任,约定乙方的产权有捐赠和继承权,合同有继承权。并提供了二原告与邓水生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邓水生自愿将未出床的樟树苗全某赠与给二原告父子,同时约定赠与后,对责任田的平整和树苗能否出床销售不承担任何责任,自行抚育和销售树苗,自行平整土地,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双方签订后生效。二原告对占有物樟树苗的取得是赠与人邓水生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二原告并接受了赠与,并按赠与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对占有物樟树苗是善意合法取得的财产,故原告对樟树苗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款时从原告肖某丁应分配款中扣除11370元作为交纳树苗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肖某丁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肖某丁要求被告返还,法理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邓水生将樟树苗赠予给二原告,但被告未收取原告肖某丙树苗款,故对原告肖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X村X组返还原告肖某丁树苗款1137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衡阳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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