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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湖南某某学、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学后勤第一集团旅游运输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学后勤第一集团旅游运输中心。

负责人蒋某,该运输中心主任。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湖南某某学(以下简称某某)、上诉人胡某及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学后勤第一集团旅游运输中心(某某运输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苏某,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彭某,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某某运输中心的负责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20时50分许,原告从被告某某的北校区乘坐被告胡某承包的校内通勤服务车往南校区的途中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用去医疗费20975.96元(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3月12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至2008年9月2日),用去医疗费323274.33元(其中:原告支付4274.33元,被告支付319000元);2008年9月9日住入北京天坛医院治疗15天(至2008年9月23日),用去医疗费2408.26元(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9月24日住入山西省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至2008年10月7日),用去医疗费1328.37元(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分别在北京汉方道门诊部、北京北郊医院、山西省一O九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988.19元(原告支付)。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颅脑外伤至右侧偏瘫,严重运动性失语,分别评定为四级、四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某依赖。建议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每月医疗费1000元。抗癫痫治疗约需(2-3年)每月治疗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期限、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及复查,李某:1、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幕上重度脑积水;失语;右侧不全某;外伤性癫痫)。2、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IV、IV、X级。3、后续医疗费及医疗期限:‘幕上重度脑积水’: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其医疗费预计肆万伍仟元,住院医疗期限贰个月、此期间陪护某名。‘外伤性癫痫(中度异常脑电图)’:抗癫痫治疗的医疗周某约2-3年,每年抗癫痫医药费壹万元。或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标准。”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再鉴定。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590.89元。按实际票据计算,予以确认。

2、误工费34110.07元[1923.50元/月×17个月+(1923.50元/月÷30天×22天),从2008年7月1日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认定。

3、护某合计229616.80元。①住院期间的护某8440元[(8天+174天+15天+14天)×40元/天];②后续护某221176.80元[(20年×365天-211天)×40元/天×78%]。原告请求赔偿的护某,要求按47年之多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不能全某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护某期限应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残程度(IV级、IV级、X级),后续护某应按护某的总额的78%计算。原告诉求护某按40元/天计算合理,应予确认。

4、交通费11634.80元。根据实际票据和治疗情况计算,应予确认。

5、住宿费19202元。根据实际票据和治疗情况计算,应予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48元(12元/天×179天)。以原告的诉请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40000元。原告要求赔93524.30元过高,不能全某支持,只能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用药费用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0元。

8、残疾赔偿金258429.60元(16566元/年×20年×78%)。原告受伤时生活、居住属于城市X镇赔偿标准计算,法院予以确认。

9、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660元/台×10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年龄及原告已购买器具的价格,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03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40000元。

12、邮件费22.50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予以确认。

13、后续治疗费(A、抗癫痫)30000元(10000元/年×3年)。该项费用只能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72000元不能全某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康复费6000元(第一次鉴定意见),该费用已按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票据已计算在医疗费内,故不予认定。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款33590元。

原告在第二次鉴定后,向本院申请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按1656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后续治疗费(B、脑室腹腔分流术)5812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3、整容费15000元。

原告变更和增加的诉求的第1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2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意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以鉴定意见认定4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该项的其他费用,原告已定残不能再计算;第3项整容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数额合计759384.66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的后勤管理处根据被告某某党委(扩大)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关于校内电瓶通勤服务车运作的精神,作出了“电瓶通勤服务车目标管理责任人招标公告。一、招标项目与内容。电瓶通勤服务车由目标管理责任人购买、管理,并实行通勤服务目标管理责任制。二、目标管理责任人的权力与责任。1、目标管理责任人在行政上服从后勤一集团运输中心领导,并保证购买11座电瓶车6台以上,对电瓶通勤服务车的通勤管理承担直接责任。2、必须按指定的线路、时间运行,做到安全、正点,服务态度好。3、员工工资待遇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学校的有关规定。4、涉及工商、税某、技术监督等对外费用及行政办公、通信、招待、差旅、维修、电瓶更新、充电、保险等费用均由目标管理责任人负责。运输中心实行强制保险,由运输中心督促办理。5、目标管理责任人签订通勤服务、管理合同时需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6、目标管理责任人要脱离原岗位进行车辆的通勤服务管理,其工资、津贴在目标管理期间自行负责。7、承担安全某故处理的一切费用。五、招标有关事宜。1、投标责任人资格:全某正式职工,且责任心强、诚信度高、有一定管理协调能力,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完全某离原单位工作”等内容。2007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运输中心(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了校内通勤服务车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目标管理范围: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包括通勤服务车的购买、运营管理等。目标管理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目标管理方式:1、由甲方提供校内通勤服务车的项目及停车与办公场所。2、由甲方对乙方实施行政上的领导,对乙方目标责任管理实施监督和考核。3、乙方为校内通勤服务车目标管理人,对校内通勤服务项目承担直接责任。4、票价:1元/人•次,该票价不因路线改变而改变。如确需改变票价,必须经学校同意后才能改变。目标责任人上交管理费4.0666万/年,5年合计20.3330万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负责目标管理协议的签订与执行;监督并协助乙方做好安全某理工作和安全某故处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负责全某投资风险和全某目标管理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如添置新车或扩大运行范围,必须上报甲方同意,但一切费用由乙方处理;在目标管理期内,乙方必须做好安全某护某作,理顺各方关系,如遇安全某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被告胡某在签订协议后,购买了车辆,并聘请了驾驶员肖达驾驶牌照号为厂内湘x号车(原告乘坐该车时,购买了车票,坐在右边),该车属于内燃机(五菱VI观光车),不是招标公告所指的电瓶车,是校内通勤服务车,公安交警部门和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对上述车辆无登记;该车右边无防护某链;肖达的驾驶证上登记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07年10月12日,准驾车型C1。

再查明,原告系被告某某2004年级学生,其户口登记属于湘潭市公安局桃园路派出所。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所承包经营的校内通勤服务车,在营运中收取了乘客的交通费,故对该车应视为营运客车。被告胡某所聘请的驾驶员肖达虽有驾驶证,但未超过实习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某、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且对车辆采取的安全某范措施不力,该车右边无安全某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是导致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90%)。原告在乘坐被告胡某所有的车辆时,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10%)。出事车辆属于被告胡某所有,且驾驶员也是其聘请的,故被告胡某对聘请的驾驶员的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所经营的校内通勤服务车是直接属于被告某某领导和管理,由某某收取管理费,并提供办公场所,但某某未对被告胡某的安全某产条件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故对被告胡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中心是被告某某的内设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负责承担。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四)项的规定的行为,故其提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某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已从被告处借取的现金,应从被告赔偿的总数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在此次损害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759384.66元,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446.19元,减去原告李某已从被告方支取的33590元,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原告649856.19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75938.47元;二、由被告湖南某某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对湖南某某学后勤第一集团旅游运输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450元,被告胡某、湖南某某学负担3478元。

宣判后,李某、某某、胡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请求:一、由某某、胡某承担本案上诉人损失的全某责任;二、由某某、胡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840681.9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某由某某、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乘坐胡某所有的车辆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而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未超过实习期,且胡某对车辆采取的安全某范措施不力,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才是导致上诉人受损害的全某原因,应承担全某责任;某某对胡某直接管理,收取管理费,提供办公场所,但未对安全某产条件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李某的损失认定有误:1、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应以重新鉴定书上确定的定残日前一天截止来计算误工时间。2、护某标准有误,应按2010年湖南省人均收入标准45.38元/天(16566元÷36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标准应为30元/天。4、营养费认定过低,根据李某伤情认定为600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李某伤残严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后续治疗费认定不符合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二审应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认定为92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答辩称:一、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某某没有侵权行为,与胡某之间是经营合同关系,己尽到安全某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李某要求某某与胡某连带承担损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某某己提起上诉。二、李某上诉所称的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误工费。李某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的理由错误,李某第一次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审据此计算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拥有实际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系学生,没有劳动收入,故不应计算李某的误工损失;2、护某。李某在一审中对护某主张为每天40元,现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既与其诉请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李某在湘潭、长沙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已由胡某支付;4、营养费。李某要求6万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且原审中李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因李某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支持其主张。6、后续治疗费。李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胡某答辩称:胡某不应承担责任。胡某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胡某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用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在运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要求胡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胡某已提起上诉。其他意见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运输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某某、胡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二、驳回李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某某与胡某之间是经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对外承包经营合同认定为内部管理制度属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对胡某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投资人是胡某;2、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人员由胡某招聘和管理;3、胡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4、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由胡某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二、某某对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发包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三、原审以聘用驾驶员和车辆采取的安全某范措施不力的理由,认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是导致造成李某损伤的主要原因,系适用法律不当。1、校内通勤服务车属于观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辆,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观光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李某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发时车辆行驶中没有违章行为,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3、车辆经检验合格,出厂时并未设置铁链;4、某某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为防范运输风险,某某与承包人胡某共同确定了行驶线路和站点,督促承包人在站点、车辆上均张贴了文明及安全某坐的警示标语,监督承包人购置的车辆质量合格、从严选拔驾驶人员并进行了安全某育和管理,某某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5、本案事故系李某自身原因造成,湘潭县响塘派出所就李某坠车受伤出具的《关于3.5事件的调查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证明系李某擅自下车而导致受伤,与某某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答辩称:一、某某与胡某之间是校内目标责任管理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某某依法应对胡某聘请的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胡某系某某的正式职工,在承包了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后,其职工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只是变更了工作岗位;2、胡某作为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在行政上必须服从某某领导;3、某某为通勤服务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人提供了项目经营所必须的校内运行路线、车辆停放场所、固定办公场所、杂物间等;4、某某对校内通勤服务车的票价、运行的路线范围、新车的增添等行使管理决定权;5、某某对校内通勤车项目目标责任进行定期考核,并对目标责任人员行使奖惩权。因此,某某与胡某之间是一种行政上有隶属的内部上、下级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且该协议只对内部双方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某某对校内通勤服务车项目发包未尽到管理义务。1、购买使用不符合营运安全某求的车辆组织进行营运,无牌照违规上路;2、通勤服务车未配备安全某护某置,存在严重的安全某患,与李某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营运道路设施设备设置不到位,存在安全某患;4、聘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违法驾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

胡某表示不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某运输中心对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胡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李某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胡某聘请的校内通勤车驾驶员合格,校内通勤服务车不属于机动车,无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观光车驾驶员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李某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已查明案发时车辆行驶中没有违章行为,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二、胡某经营的运行车辆符合安全某驶要求。1、上诉人采购的系合格车辆;2、车辆未安装铁链不是车辆设计的安全某施;3、胡某已尽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三、本案事故系李某自身原因造成。湘潭县响塘派出所就李某坠车受伤出具的《关于3•5事件的调查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证明系李某擅自下车而导致受伤,与胡某无关,且胡某已垫付421119.22元医疗费用也应由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答辩称:一、胡某认为其聘请的校内通勤车驾驶员合格,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是逃避责任的行为。1、校内通勤服务车完全某合机动车特征,应属机动车;2、校内通勤车行驶的区域是法律所规定的道路;3、校内通勤车属营运客车,其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车营运的事实清楚。二、胡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未安装铁链和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错误,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三、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李某自身原因造成,故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某某运输中心对胡某的上诉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原审对三上诉人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胡某承包经营校内通勤服务车时,向乘客收取了相关费用,原审认定该车为营运客车正确;胡某聘请的驾驶员肖达虽有驾驶证,但未超过实习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营运车辆无安全某链,系采取的安全某范措施不力,胡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某障义务,上述两个原因是导致李某损伤的主要原因,而某某与胡某也未有证据证明李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由胡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90%)正确;胡某所经营的校内通勤服务车系某某领导和管理,某某收取了管理费,提供了办公场所,胡某与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某某未对胡某的安全某产条件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原审判决由某某对胡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李某在乘坐车辆时,也未尽到安全某意义务,原审判决李某对自己的损伤负次要责任(10%)并无不妥。综上,李某、某某、胡某上诉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对李某下列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1.误工费。原审以第一次鉴定结论确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截止之日正确,理由是李某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时,鉴定人是根据李某的伤情处于稳定状态才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至于在诉讼期间进行重新鉴定,不同的鉴定人可能有不同的鉴定结论,但这是对同一伤残程度的不同认识,而并不影响对作出定残的性质认定,故李某上诉认为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截止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护某。李某起诉时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据此已完全某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而李某上诉要求按每天45.25元计算是对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变更,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李某起诉时伙食补助标准是按每天12元计算,上诉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不予支持,理由同上;4.营养费。原审根据李某的伤残程度和用药费用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万元并无不妥,李某上诉请求二审应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李某的伤残程度和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4万元,并无不妥,对李某上诉要求增加到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李某上诉请求酌情增加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胡某上诉认为已替李某垫付421119.22元医疗费用应该按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从李某应得的赔偿款总数中冲减,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08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学负担33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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