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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某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肢残三级)经湘潭市残联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夜勤防损工作。2008年2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640元;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防损员工作;乙方工作地点暂定为全某司范围内;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760元”等内容。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但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表示认可。该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潘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此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在湘潭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夜勤防损员工作。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公司全某员工均必须采用指纹或射频卡刷卡。员工采用射频考勤机刷卡考勤,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出勤,在到达公司后或离开岗位前应着工作服打卡。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实行奖惩。员工在年内的考勤记录将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等内容。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全某考勤记录和刷卡记录及全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据原告的陈述和工资存折,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和2010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待岗,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服管理自动离职和旷工,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下属公司湘潭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莲城步行街店向原告发出通知:“请你接此通知后于3天内(6月17日之前)来我公司莲城步行街店上班,逾期未来,我公司将视同为自动离司,并请于6月20日之前来我司莲城步行街店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不同意变更工作内容,原、被告双方就工作内容的变更未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公司优化人员、缩编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标准计算应支付的补偿金等而未接受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且内容也不相符。该证明书上原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乙方’签字处‘潘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2009年5月至6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工资折,原告实发工资为500元、492.80元,加某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93.10元和医疗保险20.60元及失业保险19.40元(三项合计133.10元),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湘潭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610元/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原告签名的这份合同,但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所签订的内容,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二)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晚订立劳动合同3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最长一年的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②原告提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加某,据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能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该部分工作时间的加某,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加某也表示认可,但认为未足额支付。被告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刷卡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未提供在仲裁时效一年以外的加某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加某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加某为7188元(含节假日、休某、延长工作时间)。③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服从管理、数次自动离职、连续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生活困难,照顾原告,而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回被告处上班,由于被告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因肢残不能胜任,表示不同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9.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99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标准)。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加某及经济补偿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等各项费用的加某赔偿金,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加某赔偿金5163.80元[(加某+经济补偿金)×50%]。⑤原告要求被告缴满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告应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⑥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工作期间有不服从管理、自动离职、连续旷工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当地失业保险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1839.74元。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6月的工资,该工资应包含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已高于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1.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80元、打印费100元和交通费及工资(本次纠纷的误工)共计11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与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加某71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39.6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90元;待岗期间的停工津贴1839.74元,共计13157.34元;二、由被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加某赔偿金5163.8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缴;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担。

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839.74元;2、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3242.79元;3、解除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90元;4、加某19300.65元,并补足国家节假日少发的加某工资1174.27元;5、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1.61元;6、晚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支付二倍工资2285.71元;7、交满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8、赔偿金29024.77元;9、查询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费80元等;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60329.54元。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潘某系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店的一名夜勤防损残疾员工,于2007年11月23日开始履行劳动合同,从2009年年底以来,因分店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经常停休。2010年4月22日潘某到分店反映要求休某,分店不准。潘某向上反映而被分店停职。分店于同年6月6日通知潘某到分店上班,安排潘某到不能胜任的工作岗位。2010年7月6日,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潘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潘某的劳动合同。为此,潘某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审判决对潘某应获得加某、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判以潘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潘某的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加某赔偿金标准应该是100%而不是50%,原判按50%的标准计算错误。

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自动离职期间不应发放生活费。潘某是残疾人,在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享受的国家政策,但潘某不服从管理且反复无常,工作期间数次自动离职,为此,在潘某旷工期间,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平衡员工管理,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发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逾期未来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在潘某旷工期间,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没有违反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潘某主张旷工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后,潘某主张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双方自2008年2月4日订立了劳动合同,潘某明确认可,故原审认定超过时效正确。2、2009年湘潭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包含代扣社会保险费部分,潘某的工资并没有低于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仲裁时潘某已经明确承认上述款项已经领取,故潘某要求按最低工资予以补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潘某数次旷工,严重违反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理应按自动离职处理,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X号发函告知潘某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且向潘某说明按自动离职处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潘某又要求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同情其处境,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潘某为残疾人且生活困难,同意照顾潘某不再按自动离职处理,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按标准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帮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但潘某认为经济补偿金少,不愿办理交接手续,从而导致本案发生。4、潘某要求加某赔偿金的问题,加某赔偿金若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需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需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某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某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某赔偿金,法院应不予支持。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潘某主张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三、潘某不能证明在工作期间有加某而没有支付加某的事实,其主张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潘某是因为自己原因导致社会养老保险没有转移缴纳,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并愿意按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支付自动离职生活费、加某、赔偿金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潘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潘某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本院对潘某的上诉请求评述如下:1、待岗期间的停工津贴。因原审法院对潘某请求支付待岗期间的停工津贴1839.74元已全某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潘某上诉再次提出的该请求不再重复处理;2、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3139.60元,而潘某认为是3242.79元系计算错误,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额外工资的支付。因原审法院对潘某请求支付额外工资990元已全某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潘某上诉再次提出的该请求亦不再重复处理;4、加某。因原审法院是以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判决其承担加某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加某为7188元,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异议,原判并无不妥,潘某认为加某应为

19300.65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因潘某的应发工资已超过湘潭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明,原判正确,对潘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6、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潘某认为用人单位推迟了三个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其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以潘某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潘某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7、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故本院对潘某诉请法院处理未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不予支持;8、加某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50%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163.80元,是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潘某上诉请求按100%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9、资料费。潘某要求对方负担80元资料查询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审以此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对潘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因原审法院已判决鉴定费2200元由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潘某的该上诉请求也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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