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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丁等10人因诉武汉市X区建设局、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壬。(法定代理人:曹某辛,系曹某壬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某,系曹某壬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癸。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庚。(系曹某癸之女,法定代理人:曹某癸。)

上述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曹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曹某丁、刘某戊、曹某己、王某、曹某庚、曹某辛、马某、曹某壬、曹某癸、曹某庚(以下称曹某丁等十人)因诉武汉市X区建设局(以下称江汉区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江汉区房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某丁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曹某丁,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曹某丁等十人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对江汉区琼楼里X号第1至X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证据,原告曹某丁等十人所诉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某丁等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丁等十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事实根据,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不对的。是否有事实依据只有在法院起诉之后经过法院举证质证之后才能知道,同时是否有事实依据在起诉时只能是形式审查,否则在起诉时就对事实依据等进行实质审查,案件就不需要审理了。本案一审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假设真如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只能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判决书的方式予以驳回,而不能对上诉人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一审的起诉,这在形式上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的是强制拆迁,由上诉人提供事实依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在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上诉人为此事找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答复由被上诉人处理此事,被上诉人在之后也对上诉人作了相应赔偿,之后就整体赔偿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法律途径解决,才有本案一审的发生。在上诉人房屋拆除时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江汉区后襄河综合改造指挥部、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均参与此事,如按一审时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述称其只负责协调,其下属的三家单位为何都参与其中同时一审法院己经查明重点工程都由专班负责,即由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实际中往往是联合执法。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联合执法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的裁定在程序、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都有不当之处,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江汉区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行为系强制拆迁行为,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并非由江汉区X组织实施。因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具体的拆迁实施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村X村委会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强制拆迁行为予以证实,我局仅对强制拆迁行为实施监管。综上所述,江汉区X区房管没有实施对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诉请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江汉区房管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从未实施如上诉人所述的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上诉人诉请对象错误,且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曹某丁等十人诉被上诉人江汉区X区房管局对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江汉区X区房管局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根据,且两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上诉人的所诉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丁等十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就案件实体进行审查和判决以及其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某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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