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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上诉人雷某因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开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雷某在中百广场购买彩虹牌电蚊香套装(内含两瓶电热蚊香液和一个电热蚊香液加热器)一盒,于同年6月24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举报,认为中百广场没有对该产品中的电热蚊香液加热器依照特别规定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向供货商按照型号x彩虹电热蚊香液加热器的生产批次(2011年5月17日)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故应依照特别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中百广场进行处罚。2011年6月28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接到转办的举报信息并负责办理。同年6月30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查明,武汉中百连锁仓储有限公司为本市大型连锁超市,各分店(包括金凯购物广场、金色港湾购物广场)的货品来源由总公司实行统一配送,总公司和各分店已经按职责分工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中百广场提供了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检验监督报告,结论为所检产品合格。根据特别规定,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认为原告雷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同年7月21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将上述结论书面告知原告雷某,原告雷某对该决定不服起诉,向原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修订)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具备受理投诉、举报、申诉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有权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对于原告雷某的举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X号)在接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的原告雷某的举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报经该局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雷某。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雷某的举报所做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就原告雷某所提异议,即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调查核实的检验报告与其所购商品的规格、型号及生产批次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已经在答辩意见中作了明确解释:首先,电热蚊香液产品外包装上所标示的是生产日期,并不对应生产批次;其次,电热蚊香液和电热蚊香液加热器均不属于特别规定所适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安全某关的产品,故被举报人并不负有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按生产批次索要检验报告的义务。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依法履行了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相关产品的查验合格证的职权,审查了被举报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履行销售者的其他相关义务,并认定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从而对原告雷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原告雷某基于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认为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均不存在,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分析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局于2011年6月28日接到转办上诉人雷某的举报,称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内彩虹牌电蚊香套装,没有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要求工商部门予以立案处罚。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查明,武汉中百连锁仓储有限公司为本市大型连锁超市,各分店(包括金凯购物广场、金色港湾购物广场)的货品来源是由总公司实行统一配送,总公司和各分店已经按职责分工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中百广场提供了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检验监督报告,结论为所检产品合格。并以答复的形式告知雷某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六条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在此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均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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